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7674號
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
被 告 黃政揚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,929元,及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0.1%計算之利息;暨自民國114年5月1日
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
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,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
期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6,18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,9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程序部分: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
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,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
之,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
約書第10條約定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本院
卷第13頁),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,核與前揭規定相
符,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
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,爰
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
二、原告主張: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訂立貸款契約書,被告
向伊借款新臺幣(下同)500,000元,然被告未依約還款,
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爰依兩造契約之法 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三、經查,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等件 為證(本院卷第11至35頁),內容互核相符,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,應視同 自認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訴訟費用計算書:
項 目 金額(新臺幣)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,180元
合 計 6,180元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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