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7655號
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
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
被 告 陳和(原名陳財生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
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,596元,及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3,45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原告負擔60%,餘由被
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,596元為原告
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原告起訴時原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
告新臺幣(下同)249,331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嗣於本院審理
中減縮訴之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86,588元,及自起訴狀
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
,合於前開規定,應予准許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下午2時49分許,駕駛車
牌號碼00-0000車輛,行經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時,過失擦
撞訴外人鍾和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車輛(下稱系爭車
輛),導致系爭車輛受損(下稱系爭車禍),造成訴外人鍾
和榮受有支出修繕系爭車輛費用249,331元之損害(扣除零
件折舊費用為86,588元,下稱系爭修繕費用),被告自應就
前開侵權行為所致之系爭修繕費用損害負賠償責任。又原告
為訴外人鍾和榮之保險人,業已理賠訴外人鍾和榮系爭修繕
費用,應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鍾和
榮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
第53條第1項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
付原告86,588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
陳述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,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,違反
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
其行為無過失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。次按
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人
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
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,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不
逾賠償金額為限,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。
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禍,致訴外人鍾和榮受
有系爭修繕費用之損害,並經原告理賠訴外人鍾和榮前開損
害等節,業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
交通警察大隊查詢資料、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資料、發票、系
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(本院卷第13至35頁),並經本院依職
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(
本院卷第39至64頁)核閱無誤,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
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
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,應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
之主張為真實。
㈢按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賠償回復原
狀所必要之費用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
為限(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。查原告
因系爭車輛毀損,支出系爭修繕費用為249,331元等節(包
含工資費用50,449元及材料費用198,882元)。又前開材料
費用部分198,882元,因係以新品維修,應扣除折舊計算之
,本件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,147元
(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),是修繕費用之材料費用部分,應
以扣除折舊後之33,147元計算,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繕
費用為工資費用50,449元及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33,147元
,合計為83,596元(計算式:50,449元+33,147元=83,596元
),逾此部分之請求,應無理由。
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,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29條第2
項定有明文。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
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法定週年利率為5%,民
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請求被
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,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經原
告提起訴訟,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9日送達被告(本院卷
第69頁),被告迄未給付,當負遲延責任。是原告請求此部
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遲延利息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
項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,596元,及自114年7月20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
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,
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併
此敘明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
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
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
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(新臺幣)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,450元 - 合計 3,450元 -
附表:折舊計算方式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,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(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,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,計算折舊額),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,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,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。查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,其行車執照發放日為102年11月(本院卷第35頁),是系爭車輛自行車執照發放日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2年8月2日,已使用9年10月(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,則以耐用年數計算)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,147元【計算方式:1.殘價=取得成本÷(耐用年數+1)即198,882÷(5+1)≒33,147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2.折舊額=(取得成本-殘價)/耐用年數×使用年數即(198,882-33,147)/5×5≒165,735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3.扣除折舊後價值=(新品取得成本-折舊額)即198,882-165,735=33,147】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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