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7645號
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
訴訟代理人 王顥閔
被 告 曾昱丞即冠羽商行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,514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、違約
金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4,23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,5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程序部分: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
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,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
之,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
約書第26條約定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本院
卷第15頁),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,核與前揭規定相
符,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
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,爰
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
二、原告主張: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訂立聯邦銀行貸款契約
書,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(下同)600,000元,然被告未依
約還款,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爰依兩造 契約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。
三、經查,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之聯邦銀行貸款 契約書等件為證(本院卷第13至21頁),內容互核相符,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 定,應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
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訴訟費用計算書:
項 目 金額(新臺幣)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,230元
合 計 4,230元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
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