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簽帳卡消費款
臺北簡易庭(民事),北簡字,114年度,7641號
TPEV,114,北簡,7641,20251029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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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7641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

被 告 李秉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
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捌拾貳元,及其中新臺
幣壹拾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
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捌拾貳元
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(卡號:00000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00000號),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;如逾期付款,除按循環信用利率(以年息15%為上限)計收遲延利息外,第1期之違約金為新臺幣(下同)300元,連續2期逾期還款時,第2期之違約金為400元,連續3期逾期還款時,第3期之違約金為500元,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3期為上限。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,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、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,被告喪失期限利益,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被告至114年1月10日止尚欠11萬3,382元(內含本金10萬8,841元、已結算循環息4,041元、其他費用500元)及利息未為清償。為此,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 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,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,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。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持卡人計息查詢、繳 款利息減免查詢、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,內容互核相符 。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,應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



許。
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9  日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進傑          計 算 書
項    目       金  額(新臺幣)   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        1,890元 合    計         1,89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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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