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
臺北簡易庭(民事),北簡字,114年度,7639號
TPEV,114,北簡,7639,20251030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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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7639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

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

被 告 傅錦春(即被繼承人傅庭瑄繼承人)
籍設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0樓(桃園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
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傅庭瑄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05,
867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3,58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傅庭瑄之遺
產範圍內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,8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程序部分: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
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,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
之,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被繼承人傅庭瑄與原
告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、個人貸款約定書第
10條第2項約定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本院
卷第23頁、第67頁),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,核與前
揭規定相符,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被告經合法通知
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
事由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

二、原告主張:被繼承人傅庭瑄於民國107年11月間,向原告申
信用卡使用(卡號分別為:0000000000000000、00000000
00000000、00000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00000、000000
0000000000、00000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00000),又
被繼承人傅庭瑄於1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
100,000元、於1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,000元,然被繼
承人傅庭瑄未依約還款,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。嗣被繼承人傅庭瑄於112年6月29日死亡,被告為其繼 承人,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傅庭瑄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,爰依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三、經查,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 個人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(本院卷第19至91頁),內容互核 相符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,本院依卷證資料,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。
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0  日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附表: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(新臺幣/元) 計息本金 (新臺幣/元) 週年利率(%) 利息請求期間 (民國) 1 信用卡 155,487元 148,971元 15.00 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3,389元 3,389元 1.845 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46,991元 46,991元 1.845 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訴訟費用計算書:
項    目      金額(新臺幣)  備  註第一審裁判費      3,580元
合    計      3,580元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1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廖宇軒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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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