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
臺北簡易庭(民事),北簡字,114年度,7626號
TPEV,114,北簡,7626,20251003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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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7626號
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
訴訟代理人 胡家
李彥明
被 告 林添進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,190元,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,其中新臺幣1,481元及自本判決確
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
負擔,餘則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,190元為原告
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程序部分:
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,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,民事訴訟法第1
5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,既為臺北
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口處,屬本院之轄區,依上
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。
㈡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減
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不在此限。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
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
(下同)212,784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嗣後因計算零件折舊而已當庭
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5,401元及遲延利息(見本院卷第72頁
),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,自應予准許。
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
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 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
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9時41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為:000-0
000號營業用小客車(下稱被告車輛),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
愛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口處時,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
過失,致被告車輛碰撞原告所承保、訴外人邢台莉所有、並由
訴外人蔡家德駕駛之車牌號碼為: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
稱系爭車輛),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壞(下稱系爭事故)。而系
爭車輛經送修復後,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212,784
元(包含工資56,014元、零件156,770元),又因為系爭車輛
維修新換零件,經計算折舊後,該部分同意僅請求現值39,387
元,加計前述費用中之工資後,請求95,401元。為此,爰依保
險法第53條第1項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
、第196條等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
㈡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95,401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遲延利息。
三、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
院或為任何之陳述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理由:
㈠原告前開主張系爭事故經過情形,業經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
單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、估價單、統一發
票、系爭車輛行照、汽車駕駛執照等件為據(見本院卷第13至
31頁)。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
系爭事故調查卷宗(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)核閱無誤。又本件
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
知被告,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,復未曾提
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、第1
項、第436條第2項規定,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情節。
據上,可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
系爭車輛之損失,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,即為有理由。
㈡至於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2,784元,然就新換零
件156,770元部分,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
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系爭車輛所屬之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
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,另依營利事業所得
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
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
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,
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6月,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1月
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,176元(元以下四捨
五入,詳如後列附表之計算式),再加計工資56,014元,共計
為94,190元(38,176+56,014=94,190)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,
於94,190元之範圍內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
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催
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起訴
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類之行
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
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應付利息之債
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5%,為民
法第229條、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。原告依據保險
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94,190元
,屬給付無確定期限,則依前揭說明,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
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4日(見本院卷第51頁)起,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即屬有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,190元,及自114年6月4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即為有理由,應
予准許。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為無理由,而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
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
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
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,其餘主張、陳述並所提證據,
經審酌後,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,爰不再一一論述,
附此敘明。  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   日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 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子芸附表:
折舊時間      金額
第1年折舊值    156,770×0.369=57,848第1年折舊後價值  156,770-57,848=98,922第2年折舊值    98,922×0.369=36,502第2年折舊後價值  98,922-36,502=62,420第3年折舊值    62,420×0.369=23,033第3年折舊後價值  62,420-23,033=39,387第4年折舊值    39,387×0.369×(1/12)=1,211第4年折舊後價值  39,387-1,211=38,176               
訴訟費用計算書




項    目       金  額(新臺幣)   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         1,500元合    計          1,500元備註:
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,060元,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,訴訟標的金額為95,401元,僅應繳納裁判費1,500元,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,應由原告自行負擔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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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