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臺北簡易庭(民事),北簡字,114年度,7620號
TPEV,114,北簡,7620,20251030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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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7620號
原 告 喬琳

被 告 賴成英


(現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,850元,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2,28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,850元為原告預供
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
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
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某日提供中國信託
業銀行帳戶(戶名:黃金和,帳號末4碼3429,餘詳卷)予
詐欺集團成員使用,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向原告佯
稱為原告親友、因帳戶遭凍結無法支付律師費用云云,對原
告施用詐術,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20
分委由友人匯款新臺幣(下同)159,650元至前揭帳戶,爰
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㈠被
告應給付原告154,85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請准
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
  陳述。  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,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,違反
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
其行為無過失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。次按
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不
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,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
為人,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。
 ㈡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對其實施故意詐欺之不法行為
,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錢損害等情,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
度審簡字第288號判決(下稱系爭刑案)判處被告犯洗錢未
遂罪,處有期徒刑2月,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,並經
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核閱屬實,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
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
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,應視同自認,堪認原
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,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29條第2
項定有明文。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
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法定週年利率為5%,
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請求
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,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經
原告提起訴訟,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5日送達被告(本院
卷第45頁),被告迄未給付,當負遲延責任。是原告請求此
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遲延利息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
154,850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
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,
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併
此敘明。
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
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
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0  日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(新臺幣)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,280元 - 合計 2,280元 -



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1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廖宇軒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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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