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借款
臺北簡易庭(民事),北簡字,114年度,7619號
TPEV,114,北簡,7619,20251029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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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7619號
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

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
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
陳瀅珊
被 告 周景山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景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4,
075元,及自民國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
之2.65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89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景齊
之遺產範圍內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被告如以新臺幣104,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
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二、本件原告起訴時,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景
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04,075元,及其
中100,000元自民國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2.65%計算之利息。嗣於114年8月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
告應於繼承周景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4,075元,及自1
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2.65%計算之利息,
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
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略以:周景齊於103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,
000元,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13日起至106年1月13日止,約
定前6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,自第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
,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年息1.67%計算,嗣後由行政院勞工委
員會於每年1月及7月第1個營業日,按勞工保險基金定存平
均年利率加計代辦銀行手續費率公告調整,並自調整日起按
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。於貸款逾貸期間而未足額清償者,其
利息以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單利計算,年利
率為契約屆滿時之公告利率加1.25%計算(起訴時為年息2.6
5%)。詎周景齊自103年8月13日起未依約繳款,尚欠本金10
0,000元、利息4,075元未清償,查周景齊已於113年11月13
日死亡,被告為其第三順位繼承人,且未聲請拋棄繼承,爰
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,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。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103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紓困貸款契約書、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、客戶往來帳戶查詢 單、中途結清查詢單、戶籍謄本、家事事件公告、繼承系統 表等件影本為證,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, 請求被告於繼承周景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9  日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0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馨慧計  算  書:
項    目      金額(新臺幣)  備  註第一審裁判費      1,890元
合    計      1,89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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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