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7607號
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
被 告 洪立妍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
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,295元,及其中新臺幣109,657元自民
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
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76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被告如以新臺幣113,2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
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,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
款第27條在卷可稽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有管轄
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略以: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
用卡使用,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,並應就使用信
用卡所生之債務,負全部給付責任;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
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
,逾期清償者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最高按年
息15%計算之利息。而被告截至114年7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
幣(下同)113,295元,及其中本金109,657元未按期繳納,
屢經催討無效,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,並聲
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,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、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定型化契約、
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,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,惟僅稱尚有糾葛,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, 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。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。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:
項 目 金額(新臺幣)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,760元
合 計 1,760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