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7605號
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
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
葉美伶
被 告 葉志謙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
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,923元,及其中新臺幣137,550元部分
,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
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2,15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,9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程序部分: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
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,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
之,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
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
本院卷第16頁),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,核與前揭規
定相符,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
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
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、112年3月14日間,向
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(卡號:0000000000000000、00000000
00000000),然被告未依約還款,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,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三、經查,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 件為證(本院卷第11至32頁),內容互核相符,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,應視 同自認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
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訴訟費用計算書:
項 目 金額(新臺幣)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,150元
合 計 2,150元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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