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7592號
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
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
葉美伶
被 告 張淑芬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
度士簡字第89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元,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
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
二五計算之利息,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
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,另自
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
計算之利息。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零伍元,及其中新臺幣參萬
捌仟捌佰元,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
月三十一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,另自
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
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
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,有原告提出國民現金綜合
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、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
稽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
。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與原告成立短期融資
循環借款契約;被告又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
、0000000000000000號、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
,詎被告未依約繳款,尚積欠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之金額未 為清償,爰依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,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,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,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 告依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、2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 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不服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訴訟費用計算書:
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,190元
合 計 3,19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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