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
臺北簡易庭(民事),北簡字,114年度,7574號
TPEV,114,北簡,7574,20251017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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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7574號
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
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
被 告 郭星辰
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原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之
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
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。原告起訴時原聲明:「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71,867元,及自起訴狀繕
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」,嗣於
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變更為:「被告應給付原告26,4
74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
算之利息。」,核與上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2時40分許,駕駛車號
000-0000號營小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),行經臺北市○○區○○
路0號處時,因行車右轉彎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,碰撞
訴外人蕭明德駕駛、原告承保之車號000-0000號自小客車(
下稱系爭車輛),致使系爭車輛受損,經送廠修復,原告已
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(下同)171,867元,就被
告追撞所致損失為52,948元(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3,214元
、工資39,734元),而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
步分析研判表被告與原告保戶均有過失,以被告應負擔50%
過失責任比例計算,其應負擔金額為26,474元,為此依侵權
行為、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。並聲明:如變更後
聲明所示。
三、被告則以:兩車都要轉彎,原告保戶要切到伊的車道,但是
撞到伊就跑掉了。伊車子走自己的路線車子右後方被撞之
後伊停住了,伊有拍照跟劃線才移開,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
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
但法律別有規定,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不在此限,為民
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。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
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以證實自己
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,或
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(最高法院106
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
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法第184條第1項
前段固有明定。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,侵權行為
之成立,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,亦即行為
人須具備歸責性、違法性,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
,始能成立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
),且損害賠償之債,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
,並二者之間,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,故原告所主張
損害賠償之債,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,即難謂有損害賠
償請求權存在(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、48年台上字第48
1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且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
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,已盡
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。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。
 ㈡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、地因行車右轉彎時未保持安
全間隔之過失,碰撞系爭車輛,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,固
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初步分
析研判表、事故現場圖、車損照片等件(見本院卷第21至29
頁)為證,惟為被告否認,並以前詞置辯。按路口行車導引
線,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、轉彎的界限,依實際需
要劃設之,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第1項定
有明文。依警方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與系爭車輛
駕駛人於調查記錄表向警方之供述內容(見本院卷第42至43
、45-46頁)所示,本件事故發生時,兩車分別行駛於道路
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重慶北路往北外側2個右轉專用車
道,且被告行駛在前,蕭明德則行駛在後,兩車碰撞時,系
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偏向於內側車道,而非朝向其應行駛之外
側車道,可見蕭明德駕駛系爭車輛時,並未於通過路口時隨
道路彎向而進入對應之外側車道,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撞及
肇事車輛右後保桿,參酌被告於事發當下即拍攝之現場定位
照片,肇事車輛距行車導引線尚有一段距離,顯未跨越路口
之行車導引線,佐以被告於調查記錄表向警方直陳係被右後
方車碰撞、蕭明德則陳稱是對方駕駛跑來說有碰撞,但伊當
時沒有感到任何碰撞各等語,堪認本件事故係因蕭明德駕車
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,尚難逕認被告有
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,是被告抗辯其駕駛車輛並無過
失,係被行駛在其右後方之蕭明德碰撞等語,信屬可取。則
本件事故之發生,自難期待被告有預見及防範之可能,即難
遽認被告於本件碰撞事故發時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。至
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被告有涉嫌右轉彎時未
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,然初判表僅係警察機關根據道路
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,進行初步分析判斷而為之記
載,並無終局確認肇事原因之效力,且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
與肇事原因既經本院認定如前,該初判表之記載自不拘束法
院之判斷,併此敘明。
五、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、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
付26,474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
息5%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核與判
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。
七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,應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;併依職權,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7  日
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0段
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
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7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凱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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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