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7558號
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
被 告 吳正杰
吳秀貞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,886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、
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,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
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
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106,8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
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吳秀貞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
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
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吳正杰於民國111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
吳秀貞為連帶保證人,向原告借貸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
就學貸款」共2筆,合計新臺幣(下同)106,886元,詎被告
吳正杰違約未依約繳款,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、利息及違約金等情,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三、被告部分:
㈠被告吳正杰則以:同意原告請求等語,資為陳述。 ㈡被告吳秀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,作何聲 明或陳述。
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就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、申請撥款通知書、客戶放款交易明細 表(法/個金)、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、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等件為證,核屬相符,復為被告吳正杰所不爭執;而被告吳 秀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
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,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、第91條第3 項。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附表:
計 算 書
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,630元
合 計 1,630元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韻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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