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7549號
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訴訟代理人 邱語沁
被 告 吳欣芮(原姓名吳芝瑩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
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叁拾肆元,及自民國九十一
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
十八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叁拾肆元為原
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信用卡約定條款
第25條附卷可證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
權。
二、本件原債權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北銀行),於
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富邦商
業銀行)合併,富邦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,台北銀行為存續
公司,並於合併後變更名稱為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
公司」(下稱台北富邦銀行),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
條規定,富邦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台北富邦銀行承受
之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
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
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三、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2月17日向台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,
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而該債權業經台北富 邦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,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。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、公司變更登記表、信用卡申請書、信 用卡約定條款、信用卡歷史資料查詢、歷史帳單彙總查詢、
債權讓與證明書、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。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,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。從而,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:
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,020元
合 計 2,020元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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