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簽帳卡消費款
臺北簡易庭(民事),北簡字,114年度,7544號
TPEV,114,北簡,7544,20251030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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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7544號
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
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
吳昶毅
被 告 陳玉𣖕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
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,183元,及其中新臺幣159,892元部分
,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
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2,41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,1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程序部分: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
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,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
之,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聯邦信
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
院(本院卷第22頁),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,核與前
揭規定相符,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被告經合法通知
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
事由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又原告起
訴時原聲明: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63,183元
,及其中159,892元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,暨違約金500元」,嗣於本院審理
中,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,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3款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91年9月12日,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( 卡號:0000000000000000),然被告未依約還款,迄今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,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三、經查,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 件為證(本院卷第11至22頁),內容互核相符,又被告已於



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,應視 同自認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0  日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訴訟費用計算書:
項    目      金額(新臺幣)  備  註第一審裁判費      2,410元
合    計      2,410元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1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廖宇軒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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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