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56號
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乙○○
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94年度偵字第2998號
;本院原案號:94年訴字第610 號),經公訴檢察官減縮事實並
予更正事實,被告自白犯罪,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
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
主 文
乙○○竊盜,累犯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叁佰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程序上事項:
按公訴人原起訴被告乙○○所為,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,惟公訴檢察官於民國94年9 月14日準備 程序時減縮事實,更正起訴之事實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,本院自應僅就更正後之事實審理,先予敘明。二、實體上事項:
犯罪事實:
㈠乙○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於94年7 月9 日下午2時 50分許,騎乘腳踏車前往雲林縣斗南鎮○○街18號甲○○ 所經營之「中國鐘錶行」店內,佯稱要購買機械錶,當甲 ○○拿出東方牌、四角長方形、銀色不鏽鋼錶帶價值新台 幣4000至5000元之機械式自動手錶1 只,放置櫃檯上供乙 ○○觀看選購,乙○○竟趁甲○○打電話給其先生時,將 之竊取得手,旋即步出該店,騎乘腳踏車離去,甲○○見 狀自後追呼,嗣為路人宋芳萌發現亦自後追捕,後經警員 程文毅獲報參與追捕,而合力將乙○○逮捕。
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。
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:
㈠被告乙○○94年7 月9 日警詢筆錄、94年7 月9 日偵查中 檢察官面前筆錄、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。
㈡被害人甲○○94年7月9日警詢指訴。
㈢證人宋芳萌94年7月9日警詢之證述。
㈣贓物認領保管單。
㈤照片3張。
㈥綜上,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事證明確,犯行可以認定。 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周章奇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。
㈡起訴事實雖認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 罪,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為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,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。
㈢被告周章奇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,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於 92年7 月9 日以簡易處刑有期徒刑5 月,嗣上訴後經本院 二審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,於92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,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錄表在卷可稽,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,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 犯,加重其刑。
㈣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,犯後態度尚稱良好,被告已與被害 人和解,賠償被害人5 千元,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影本可按,被害人之損失已獲填補。又被告於審判 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,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 刑,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,並據以向本院請求,被害 人甲○○亦到庭表示已與被告和解,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沒有意見,本院參酌上述情形,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,是適當的。三、判決依據條文: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、第451條之1 第3 項,刑法第320 條第1 項、第47條、第41條第1 項前段 ,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、第2 條,作成本判決 。
四、本件不得上訴:本件所宣告之刑,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 求科刑範圍內,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,不 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定國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書記官 蘇靜怡
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