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借款
臺北簡易庭(民事),北簡字,114年度,7538號
TPEV,114,北簡,7538,20251016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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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北簡字第7538號
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
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

王柏茹
被 告 林雲萱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,141元,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.3計算之利息,暨逾期在6個月
以內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,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,按上開利率
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,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4,750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
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322,1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
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
幣(下同)330,000元,約定期限84期並應於120年11月27日
清償完畢,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1.3%計
息,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
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,按期(月)計付違約金,違約金
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詎被告自114年2月27日起即未依
約還款,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、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,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,作何聲明或陳 述。
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 行借款契約書、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。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,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作



何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,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借款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 許。
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 月  16  日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計  算  書
項    目       金 額(新臺幣)    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      4,750元
合    計       4,750元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韻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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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