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借款
臺北簡易庭(民事),北簡字,114年度,7525號
TPEV,114,北簡,7525,20251023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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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北簡字第7525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

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

被 告 楊鎮隆
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
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,及附表之利
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;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為
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不到場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
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
新台幣50萬元使用,惟截至114年7月12日止未依約清償,請
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,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,又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,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,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,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。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二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,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,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三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


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(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怡安計  算  書:
項    目       金  額(新臺幣)  備  註第一審裁判費       3320元
合    計       3320元

附表:
 計息本金 (新臺幣)   利息請求期間    (民國) 年息 (%) 23萬4465元 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15.7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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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