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7519號
原 告 滙豐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
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
被 告 陳淑滿
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
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,及附表之利
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;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為
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
割規定,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、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(台
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即原告),有行政院金融監督
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核
准並依法公告,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
承受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不到場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
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(如附表
所示),惟未依約清償,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,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,又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,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,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,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二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
3 款之規定,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,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三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(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:
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
合 計 2020元
附表:
計息本金 (新臺幣) 利息請求期間 (民國) 年息 (%) 12萬2674元 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 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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