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簽帳卡消費款
臺北簡易庭(民事),北簡字,114年度,7513號
TPEV,114,北簡,7513,20251023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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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北簡字第7513號
原 告 滙豐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


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
被 告 陳佩焄
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
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捌拾元,及附表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;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
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
規定,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、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(台灣
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即原告),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
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並
依法公告,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
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不到場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
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(如附
表所示),惟未依約清償,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,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,又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,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,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二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,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,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三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


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(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怡安計  算  書:
項    目       金  額(新臺幣)  備  註第一審裁判費       3190元
合    計       3190元


附表:
 計息本金 (新臺幣)   利息請求期間    (民國) 年息 (%)  7萬943元 10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15  卡 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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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