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
臺北簡易庭(民事),北簡字,114年度,7484號
TPEV,114,北簡,7484,20251029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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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北簡字第7484號
原 告 陳偉庭
被 告 許進來
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請
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4年
度審交附民字第94號)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
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零參元,及自民國一一四
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九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零參元
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4時5分許,騎乘
其所有、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A車
),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與松信路口時,適有被告騎乘
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B車),因貿然跨
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,未讓對向直行之系爭A車先行而撞
擊系爭A車(下稱系爭事故),致系爭A車受損、原告受有頸
部挫傷併有雙側肩頸韌帶拉傷及筋膜炎、右側大腿挫傷等傷
害(下合稱系爭傷害),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9萬1,629元(
包含醫療費用3,562元、工作損失8萬8,067元及精神慰撫金2
0萬元),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
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1,629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
用3,562元均不爭執,且被告亦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U
ber每週帳單明細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,但有關原告請求之
工作損失8萬8,067元部分,原告應提出其確實有因系爭事故
致未能正常工作之證明,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
過高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經查,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、地發生擦撞,原告因而
受有系爭傷害。又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
3年度偵字第36439號提起公訴,因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
序中自白犯罪(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),本院刑事庭認
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以114年度審交
簡字第80號(下稱系爭刑事判決)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,
處拘役50日,如易科罰金,以1,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,此
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),且為兩
造所不爭執,堪信為真實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按汽車,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
之車輛(包括機車)。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行進、轉
彎時,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。分向限制線,用以劃分路
面成雙向車道,禁止車輛跨越行駛,並不得迴轉。道路交
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
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又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。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
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不法
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
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法
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
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
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民法第184條第1
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
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查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
2條第1項第7款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
第1項而具有過失,且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,被告之過
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,
已如前述,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
賠償責任,應屬有據。
(二)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,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,
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,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
。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:
  1、醫療費用3,562元:
  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,支出醫療費用3,56
2元,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(下稱聯合醫院)診斷
證明書、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(見本院114年度審交
附民字第94號卷〈下稱附民卷〉第9至29頁),核屬相符,
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61頁),堪認真實,是
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,562元,應屬有據。
  2、工作損失8萬8,067元:
  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Uber之外送人員,於系爭
事故發生前2週之工作收入為1萬2,581元(計算式:5,809
元+6,772元=1萬2,581元)。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12年12
月17日起至113年4月3日須休養無法工作,而有關:①112
年12月17日起至113年3月20日部分,僅以3個月、共12週
計算;②自113年3月21日起再計算2週,以上原告共有14週
無法工作,故請求以原告2週之工作收入1萬2,581元為計
算基準,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8萬8,067元【計算式:1
萬2,581元×(14週/2週=7)=8萬8,067元】,並提出聯合
醫院診斷證明書及Uber每週帳單明細等件為證(見附民卷
第9至19頁、第31至33頁)。惟為被告所否認,辯稱原告
應提出其確實有因系爭事故致未能正常工作之證明云云。
然查,參諸原告提出之聯合醫院(忠孝院區)113年3月4
日診斷證明書「醫師囑言」記載:「112/12/20、113/3/4
,門急診共2次,需休養2週不可負重工作」(見附民卷第
9頁)、聯合醫院(仁愛院區)112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
「醫師囑言」記載:「112/12/29至本院骨科門診就醫,
病患因12/17車禍受傷造成肩頸及大腿不適,曾於12/20至
忠孝醫院就醫,建議休養2週不宜活動及負重…」(見附民
卷第11頁)、聯合醫院(仁愛院區)113年1月12日診斷證
明書「醫師囑言」記載:「…113/1/6及1/12再次返診追蹤
,仍有肩頸痠痛及韌帶發炎問題,建議繼續休養2週不宜
活動及負重…」(見附民卷第13頁)、聯合醫院(仁愛
區)113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「醫師囑言」記載:「…1/2
6再次返診追蹤,仍有肩頸痠痛及韌帶發炎問題,建議繼
續休養2週不宜活動及負重…」(見附民卷第15頁)、聯合
醫院(仁愛院區)113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「醫師囑言」
記載:「…2/14再次返診追蹤,仍有肩頸痠痛及韌帶發炎
問題,建議繼續休養2週不宜活動及負重…」(見附民卷第
17頁)、聯合醫院(仁愛院區)113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
「醫師囑言」記載:「…3/20再次返診追蹤,仍有肩頸痠
痛及韌帶發炎問題,建議繼續休養2週不宜活動及負重…」
(見附民卷第19頁),可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
年12月17日起至113年4月3日(即113年3月21起算滿2週之
日),共108日,應有休養之必要。而原告僅請求以98日
(即14週)計算無法工作損失,應屬有據。又本院審酌原
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2週之工作收入為1萬2,581元(計算
式:5,809元+6,772元=1萬2,581元),此有原告提出之Ub
er每週帳單明細為證(見附民卷第31至33頁),是本院認
原告主張以2週收入1萬2,581元為計算基準,亦為合理。
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8萬8,067元(計算式:
1萬2,581元×7=8萬8,067元),應屬有據。
  3、精神慰撫金20萬元:
  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,非如財產損失
之有價額可以計算,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,自應審酌被害
人及加害人之地位、家況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
他一切情事,定其數額(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
判例意旨參照)。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、原告之
傷勢程度,並衡量兩造之身分、財產狀況(見本院卷後證
件袋內)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,應
屬適當。
 4、基上,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13萬1,629元元(計算式:
醫療費用3,562元+工作損失8萬8,067元+精神慰撫金4萬元
=13萬1,629元)。
(三)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
償金額或免除之。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本件被
告雖有過失,已如前述,惟參以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:「
B車MFX-7128號普通重型機車(即系爭A車):涉嫌駕駛失
控。」(見本院卷第21頁),是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駕駛
失控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,可認本件原告亦有
過失,依上開規定,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。是以,本院
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,認被告過失
之比例為8成,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2成,應減輕被告
賠償金額20%,被告僅須賠償80%,計10萬5,303元(計算
式:13萬1,629元×80%=10萬5,303元,元以下4捨5入)。
(四)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
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
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
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遲延之債務
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
遲延利息。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
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5%。民法第229條、第233條第1項及
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
賠償債權,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依前揭說明,原告請
求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
年3月7日(見附民卷第47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5%計算之利息,亦屬有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
萬5,303元,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
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,為無理由,
應予駁回。 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
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
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
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
,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,免納裁判費,目前亦
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,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。惟仍爰依
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,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,以
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,得確定其負擔,併此敘明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9  日
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
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7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蘇炫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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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