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臺北簡易庭(民事),北簡字,114年度,7467號
TPEV,114,北簡,7467,20251030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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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7467號
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
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
許晏庭

被 告 侯冠瑋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
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,440元,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2,02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,440元為原告預供
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
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
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
車輛,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與建國北路口處,過失碰
撞訴外人鍾偉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車輛(下稱系爭
車輛),導致系爭車輛受損(下稱系爭車禍),又因系爭車
輛當時重置價格為286,440元,維修金額過高無修復實益,
系爭車輛殘體標售金額為151,000元,是訴外人鍾偉成受有
上開差額135,440元之損害(計算式:286,440元-151,000元
=135,440元,下稱系爭減損費用),被告自應就前開侵權行
為所致之系爭減損費用損害負賠償責任。又原告為訴外人鍾
偉成之保險人,業已理賠訴外人鍾偉成系爭減損費用,應得
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鍾偉成前開損害
賠償請求權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
項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35,
44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
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
  陳述。  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,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,違反
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
其行為無過失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。次按
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人
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
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,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不
逾賠償金額為限,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。
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禍,致訴外人鍾偉成
有系爭減損費用之損害,並經原告理賠訴外人鍾偉成前開損
害等節,業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
交通警察大隊查詢資料、系爭車輛照片、系爭車輛行照、理
賠資料、系爭車輛維修報價單、同意書、車輛異動登記書、
交通部公路局收據、牌照稅繳款書、讓渡證、理賠簽結作業
、標售資料等件為證(本院卷第11至30頁、第73至77頁),
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
故調查卷宗(本院卷第33至48頁)核閱無誤,又被告已於相
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
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,應視同自
認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,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29條第2
項定有明文。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
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法定週年利率為5%,民
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請求被
告損害賠償之債權,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經原告提起訴
訟,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8日送達被告(本院卷第53頁)
,被告迄未給付,當負遲延責任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
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利率5%計算之遲延利息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
項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,440元及自114年7月29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
許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,
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併
此敘明。
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
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
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0  日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(新臺幣)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,020元 - 合計 2,020元 -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1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廖宇軒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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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