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7462號
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
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
陳俊名
廖珀閎
被 告 張家誠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
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零貳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
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
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零貳元為
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,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,民事訴訟法
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萬
華區雙園街與雙園街107巷口,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
(見本院卷第50頁),本院自有管轄權。次按訴狀送達後,
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,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
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
亦有明文。次查,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
新臺幣(下同)153,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有起訴狀可稽(見本院
卷第11頁),嗣於訴訟中陳明扣除零件折舊及計算過失比例
後,變更請求金額為57,476元,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及陳報狀
可憑(見本院卷第95、99頁),核原告所為,係減縮應受判決
事項之聲明,依前揭規定,應予准許。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
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
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5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0
00-0000號自用小貨車(下稱系爭肇事車輛),行經臺北市萬
華區雙園街與雙園街107巷口時,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
先行,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大騰交通有限公
司(下稱大騰公司)所有、訴外人陳逸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
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造成系爭車輛受損
,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,計支出153,492元(含工資費用31,
536元、烤漆費用16,249元、零件費用105,707元),業經原
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大騰公司,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
償權,又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34,323元,另計
算被告應負擔70%之過失責任比例後,請求被告賠償57,476
元,爰依保險法第53條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
之2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57,
476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、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,因支線
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及系爭車輛,造成系爭車輛受損
;原告已賠付大騰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,業據其提出
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、車損照片、道路交通事故
當事人登記聯單、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畫面、估價單、電
子發票證明聯為證(見本院卷第17-45頁),並經本院依職
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
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
表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
記聯單、M3監理駕籍違規紀錄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
表為憑(見本院卷第49-65頁),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
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
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3項、第1項之規定
,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70%過責任云云,按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
岔路口,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;汽車行駛行至無
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,支線道
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
第2款、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
事車輛,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,陳逸穎駕駛
系爭車輛,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
備之過失,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(見本院卷
第49頁),本院佐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
通事故現場圖、現場定位照片,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,
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,應負擔70%過失責
任,陳逸穎駕駛系爭車輛,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,作
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,應負擔30%過失責任。故原告
主張被告應負擔70%過失責任等語,應屬可採。
㈢次按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
1項規定,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
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
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;但其所請求之
數額,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。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,
因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致車禍肇事,應負擔70%過失責
任,已如前述,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,被告自應
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
賠償金額,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,即得代位行使被
保險人大騰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。
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
少之價值,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。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
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
限,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(參見最高法院
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)。經查,原告主張系爭車輛
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31,536元、烤漆費用16,249元、
零件費用105,707元等情,業據其提出估價單、電子發票證
明聯為證(見本院卷第31-45頁),依前揭說明,系爭車輛
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,自應將零件折舊部
分予以扣除。而依行政院所頒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」及「
固定資產折舊率表」之規定,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
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/1000,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
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限未滿1
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
月者。準此,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0年2月,有系爭車輛行車
執照足憑(見本院卷第17頁),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7月15
日止,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6月,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
之費用為26,075元(計算式如附表所示),並加計工資費用3
1,536元、烤漆費用16,249元,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
應為73,860元(計算式:26075+31536+16249=73860)。
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
償金額,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
應負擔70%過失責任,原告應負擔30%過失責任等節,業經認
定如前,堪認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,而其與有
過失之比例為30%,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0%賠償責
任,經扣除後,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1,702元【計算式:
73860×(1-30%)=51702】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1,702元
,洵屬有據,超過部分之請求,核屬無據。
㈥末按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
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
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;給付無確定期限
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
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
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
告有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、第229
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。本件原告之請求,核屬無確定期
限之給付,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,被告始負遲延責任。
準此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
18日(見本院卷第71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
之利息,核無不合,併予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據以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給付51,702元,及
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
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
回。
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
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
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
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(須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
書記官 陳怡如
附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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折舊時間 金額
第1年折舊值 105,707×0.438=46,300
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,707-46,300=59,407
第2年折舊值 59,407×0.438=26,020
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,407-26,020=33,387
第3年折舊值 33,387×0.438×(6/12)=7,312
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,387-7,312=26,07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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