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7460號
原 告 何靜怡
被 告 徐永孝
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
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4年度簡附
民字第94號)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
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,000元,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被告如以新臺幣120,000元為原告預供
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略以:訴外人吳芃萱因不滿遭原告在網路上攻
訐,竟於民國112年5月間,在吳芃萱當時居住處所內,向徵
信業者陳湘文稱願花錢找人讓原告「吃點苦頭」並支付前金
新臺幣(下同)50,000元,教唆陳湘文傷害原告。陳湘文嗣
即覓得同意動手毆打原告以獲取不法利益之被告共同謀議實
施傷害何靜怡之犯行,後於112年6月8日上午,由陳湘文持
吳芃萱傳送之原告相片至臺灣高等法院等候、辨識及跟蹤原
告,並將原告之行蹤即時通知被告,再由被告在臺北市中正
區漢口街1段68巷口附近,自原告身後尾隨接近並出拳毆打
原告臉部,使原告受有上唇及右上眼瞼擦傷之傷害,而吳芃
萱則於被告行凶後稍晚,在被告行凶地點附近之某星巴克咖
啡店內,支付餘款現金50,000元予陳湘文,被告則於傷害原
告前後,共獲取陳湘文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所指定台中
國光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支付之50,000元
不法利益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
精神慰撫金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500,000元,及
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
利息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傷害行為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被
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,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
,認被告共同犯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4月,如易科罰金,以1
,000元折算1日等情,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22號刑事簡易
判決在卷可稽(本院卷第11-17頁),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
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,依民事訴
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自堪信
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。
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,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,請求
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,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,
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、所造成之影響、被害人痛苦之程度、
兩造之身分地位、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,以核定相當之
數額(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、51年台上字第223號
判決要旨參照)。本院審酌被告之傷害惡意,對原告所造成
之傷害、痛苦,及兩造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能力、本件事發
經過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20,000元範
圍內為適當,應予准許,超過此部分之請求,則屬過高,不
能准許。
㈢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
給付原告12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
7日(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05號卷第11頁)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
範圍,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
假執行,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,
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,免納裁判費,且至本件
言詞辯論終結時,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,故無從確定訴訟
費用之數額。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,諭知訴
訟費用之負擔,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,得以確定其
數額,併予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,並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
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
書記官 黃馨慧