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臺北簡易庭(民事),北簡字,114年度,7428號
TPEV,114,北簡,7428,20251022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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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7428號
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
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
張鈞迪
被 告 王煌富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,181元,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2,41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被告如以新臺幣161,1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
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,有原告提出汽車租賃契約
第15條在卷可稽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
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略以: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上午11時17分
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-0000號租賃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
),約定租期自113年5月11日上午11時17分起至113年5月12
日上午11時35分止。詎被告於新竹四維遠見停車場站取車後
,於租用期間內之當晚23時34分許,因涉犯刑事案件,遭警
方追捕時碰撞多車,經通報後由原告取回系爭車輛。系爭車
輛於警方追捕過程中,被告故意衝撞警車導致右側嚴重凹陷
,右頭燈總成全部爆開,已傷及車身主結構,造成系爭車輛
重大車損,經原告現況處分拍賣,得款新臺幣(下同)359,
000元,與同款中古車輛520,000元相較,差額161,000元。
又本次被告承租系爭車輛,應支付里程費688元,扣除被告
已繳507元,尚欠161,181元未清償,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
係請求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61,181元,及自起
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
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出租單與
租賃契約、行照、權威車訊、估價單與車損照片、系爭車輛
出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(卷第13-43、73-75頁),而被告經
本院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
供本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
定,視同自認,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。是原告依租賃契
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61,181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
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7日(卷第49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
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
行,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。
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2  日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馨慧計  算  書:
項    目      金額(新臺幣)  備  註第一審裁判費      2,410元
合    計      2,41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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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