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臺北簡易庭(民事),北簡字,114年度,7420號
TPEV,114,北簡,7420,2025102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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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北簡字第7420號
原 告 黃晟豪

被 告 張睿廉


訴訟代理人 劉仁豪
複 代理人 胡家
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
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於中華民國114年1
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,由原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
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時駕駛車號000-0000之車輛,行經
臺北市大同區市民高架道路下重慶匣道處,撞及原告所駕駛
車號000-0000號車(下稱系爭車輛)致車損。
 ㈡請求之範圍:
 ⒈工作損失部份,原告原任職台灣大車隊計程車司機,每日工
資新臺幣2900元,系爭車輛等待修復期間無法工作,計損失
工資收入7萬5504元。
 ⒉精神慰撫金部份,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
,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計1萬元。
 ⒊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2萬3510元。
 ⒋共計請求10萬9014元。
 ㈢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
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
 ㈠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以證明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,黃晟豪
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尚有疑慮。
 ㈡責任部份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之過失。
 ㈢修車發票開立日期為事故後2個月,修繕之項目是否為系爭事
故所致尚有疑慮,若認定原告所主張有理由(假設語氣,非
自認),則修車費用發票形式上不爭執,惟主張零件須依營
業用車之折舊係數折舊。
  ㈣工作損失原告請求7萬5504元,惟原告並未舉證其計算天數
之基礎為何,再者,其主張每日營業所得為2900元,惟290
0元之計算應包含許多營運行政之成本,不應由被告全額負
擔,故被告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每日1973元予以計
算,且修理天數僅需1日為妥。
  ㈤雙方當事人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,原告主張慰撫金1萬
元並無理由。
  ㈥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,民法
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
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。
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
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
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
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
要旨參照)。
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:  
 ⒈按「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,或因重大過失,逾時始行提出攻
擊或防禦方法,有礙訴訟之終結者,法院得駁回之。攻擊或
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,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,
亦同。」、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、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
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,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
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。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,法院
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,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。
」、「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,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,
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,不得主張之:一、法院應依職
權調查之事項。二、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。三、因不可歸
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。四、依其他情形
顯失公平者。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。」、「當事人無正
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,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
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。」民事訴訟法第
196條第2項、第268條之2、第276條、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

 ⒉第按「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,就當事人攻擊
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,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
序主義之流弊,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,並責以失權效
果。惟該條第2項明訂『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,或因重大過失
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,有礙訴訟之終結者,法院得
駁回之』,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,須其具有:㈠
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;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,或
因重大過失;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,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
或防禦方法之提出。關於適時性之判斷,應斟酌訴訟事件類
型、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、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
。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,亦應考慮當事
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、能力、期待可能性、攻
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。」、「詎上訴
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、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
年8月15日,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
定…,顯乃逾時提出,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,且妨礙本件訴
訟之終結,揆諸前開說明,自無調查之必要。」、「系爭房
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,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
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,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
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,顯有重大過失,倘本
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、審理,勢必延滯本件訴訟
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,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
防禦方法,有礙訴訟終結,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
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,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,故本院
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」,最高法院108年
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
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
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。
 ⒊一般認為,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,基本上,可分為2種,亦
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。前者,係指當事
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(當事人之「主動義務」),以
促進訴訟之義務。後者,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
一定期間內,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(當事人之「被動義
務」,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,始需負擔之義務)。前揭民
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,對於逾時提出
之攻擊防禦方法,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,以民事訴訟法第
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。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
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,易言之,在違反一
般訴訟促進義務時,須依當事人「個人」之要素觀察,只有
在其有「重大過失」時,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;反之,
若係「特別訴訟促進義務」之違反者,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
重之責任,僅需其有輕過失時(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
),即需負責,蓋「特別訴訟促進義務」本質上係被動義務
(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,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
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),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
的話,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,此種情形下即毋須
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,而直接使其失權,如此一來,始能
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(詳見邱聯恭教授,司法院
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
此意旨)。
 ⒋又「簡易訴訟程序事件,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
。」,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,簡易訴訟程序既以
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,從而,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
礙訴訟之終結,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,依據前民事判決意
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,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
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,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
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
,應予敘明。
 ㈢本院曾於114年9月10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7420號函
對兩造闡明(如附件所示),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,除前
述原因事實外,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
方法,補正函114年9月12日送達原告(本院卷第105頁),
補正函114年9月12日送達被告(本院卷第107頁),迄言詞
辯論終結時止,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,皆未提出證據或
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,被告已行使責問權,本院
卷第117頁第28行,自應尊重其之程序處分權,維護當事人
之適時審判之權利,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,則原告於114
年10月3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,除經對造同意或本院
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、第163條第1項、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
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,本院皆不審酌(民事訴訟法第
196條第2項、第268條之2、第276條、第345條),原告雖未
行使責問權,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,且附
件已對被告諭知多次法律效果,本院自得認被告於114年10
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,本院皆不審酌:
 ⒈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,提出異議
之一種手段(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),該條並未明揭示其
法律效果,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
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,此時,一
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,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
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,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
環,當事人一旦行使,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。
 ⒉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,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
權之法律效果(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),當一造行使責
問權時,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,法院即
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,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
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、第268條之2、第276條、第345條、第
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,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
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,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
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。倘
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,猶要進行證據或
證據方法之調查,致另造需花費勞力、時間、費用為應訴之
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,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
訴訟權、自由權、財產權、生存權之嫌。
 ⒊詳言之,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,阻斷另造未遵
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,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
,法院自應予以尊重,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。當事人
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,另造如果未遵期提
出攻擊防禦之方法,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,不
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,也不尊重法院闡明
(司法之公信力)之法律效果,無故稽延訴訟程序,此即為該
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(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
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、財產權、生存
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。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
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,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
序利益,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、自由權或生
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。為落實適時審判請
求權之保障,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
、程序處分權外,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,且加重其
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。參見許士宦等,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
審判請求權,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)。
 ㈢原、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,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「…逾期未
補正或逾期提出者,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
方法…」、「…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
期限…」應無誤認之可能,從而,逾時提出前揭事項,除違
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,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
之尊重,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
據方法,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
應證之事實為真實。
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,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、估價單、發票、營業資料等件為憑,然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資料,觀警局之調查紀錄表上僅記載「…本人與他造當事人現場達成理賠共識…」(本院卷第45至46頁),縱使兩車有碰撞之事實,或為原告具過失撞損被告車願意負責,抑或被告具過失撞損原告車願意負責,或可能雙方具過失互相各自負責不請求車損,究竟是何種共識並不明白,本件碰撞發生或任一車違反信賴原則,駕車不當而致肇事?或是有別種原因所致?系爭車禍之原因不止一端,顯然無法認定可歸責於何者。難以之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撞損原告系爭車輛乙節為真,依辯論主義原則,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,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,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,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,在審判長審閱原告之起訴狀後,仍認為本件應由何人負擔肇事責任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,則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,經本院命補正又未依期補正,屬嚴重違反「辯論主義」、「具體化義務」、「真實且完全義務」,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乙節,不足採信,故不得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。
 ㈤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,原告應證明系爭車禍係可歸責於被
告所致(尚非亦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),惟現存卷
內之證據,尚難認為係被告所致,且於事故發生之原因臺北
市警察局記載係息事案件,並無初步研判。原告雖引用民法
第191條之2之規定,然而,該條文原告仍應證明被告在「…
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…」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要素,否則
,在兩車未提出何者應負擔肇事責任事件(即肇事責任不明
或息事事件),誰先以該條文對對方提告,就可認為對方係
肇事者,未免不公平(他方如果再提告,便為爭點效所及,
對被告顯不公平,故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59判決曾
有不同見解,但該判決並非判例,本院實無受該判決之拘束
;且該判決與本案系爭事實並非相同,自無法比附援引),
故原告誤引該法條,即不足採。  ㈠
四、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
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,為無
理由,應予駁回。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,該部分假執行之聲
請亦失所附麗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
生影響,爰不一一贅論,併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
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怡安計  算  書:
項    目       金  額(新臺幣)  備  註第一審裁判費       1630元
合    計       1630元


附件(本院卷第91至103頁):
主旨:為促進訴訟,避免審判之延滯,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,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、適時審判權之原理,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,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(原告一㈡、二㈠㈡、三㈠㈡ 、四㈠㈡;被告一㈠、二㈠㈡、三㈠㈡、四㈠㈡,未指明期限者,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,例如: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,當事人可隨時提出,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,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,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,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)。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,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,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,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(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,如雙掛號 ),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,致一造



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,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。因訴訟行為不得 附條件,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,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 之要求,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、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 、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 出之理由。
    (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(並含所附證據資料)之繕本予 對造,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。)
說明:   
一、原告於起訴狀主張:
 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駕駛車號000-0000之車輛,行經市 民高架道路下重慶匣道處,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-0000號 汽車(下簡稱系爭車輛),爰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2萬3510 元及每日工資2900元,車輛修復期間計損失工資收入7萬550 4元。
  並提出修理明細表、發票、片段之對話紀錄、營業資料為證 ,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。請問
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?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,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(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)。並請被告於114年10月3日前(以法院收文章為準)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(包 括但不限於,如:①聲請傳訊證人x,用以證明A事實,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(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,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,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,以下皆同)…;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,請依 照錄音、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…;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 償之事實,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,應由被告舉證 ,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… ;④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,雖非被告應盡之舉證責任,但被 告若有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非自己之過失所致,亦請被告於 114年10月3日前(以法院收文章為準) 提出前述事實群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(包括但不限於,❶行車紀錄器之資料,請參 酌錄音、影提出規則;❷聲請鑑定,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 請之;❸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 ,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【問題】;… 以上僅舉例…),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,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。⑤對於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 用已據其提出國都公司明細表及發票為證(本院卷第17頁), 被告對之是否爭執?若爭執,因原告提出國都公司之發票,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、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



一切客觀情狀,認原告已初步舉證,可信為真實。關於前開 事實群,被告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(包括但不限於,如 :⑴被告聲請鑑定系爭估價單是否為必要維修費用…;),請 被告於114年10月3日前(以法院收文章為準) 提出前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,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,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。⑥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(包括但不限 於,如:
 ⑴聲請傳訊證人y,以證明A事實《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,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,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,以下皆同》、且聲請調查事項,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,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,應得對造之同意,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;
 ⑵提出監視紀錄、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,以證明B事實,請依錄 音、影規則提出之; 
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,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(包括但不限於,如:❶ 原告主張之事實,被告請逐一表示是否爭執?若原告已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,或原告雖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,但其主 張尚與經驗法則無違,若被告未予爭執,則本院得認為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、❷傳訊證人z以證明C、D…等事實存在、❸ 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E製作之證據資料時〈包括但不限於,如 :㊀提出證人F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、㊁GOOGLE搜尋之網路資 訊、㊂Ghatgpt之資料…等等〉,如對造予以否認,則㊀Ghatgpt 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(data)、且對造亦 同意以該人工智能(AI)為本件之鑑定人、並且提出該data供 本院審酌,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;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 路資訊,亦需得到對造同意,並且提出該關鍵字、搜尋之介 面供本院審酌,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;㊂假設其製作人為G ,證人G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,未經具結〈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6項、第313條之1〉,又未經原告同意〈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項〉,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 狀況,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…;…以上僅舉例…),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,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。
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(包括但不限於, 如:①聲請傳訊證人甲,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(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,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,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,以下皆同;且聲請調查事 項,事涉某項專業判斷,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,應



得對造之同意,避免浪費訴訟程序)…;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,請依照錄音、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…;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,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,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(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,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,反之,主張變態事實者 ,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(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依辯論主義原則,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,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,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,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,已違反辯論主義、具體化義務、 真實且完全義務,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,請原告特別注 意。原告既已收到本院命其補正行車執照影本,如非系爭車 輛所有人,請提供系爭車輛所有人債權轉讓或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之書面文件,原告迄今未補正,原應駁回 原告之訴,如前開期日前仍未補正前述資料,將可能駁回原 告之訴:
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:「…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駕駛車號 000-0000之車輛,行經市民高架道路下重慶匣道處,撞及原 告所駕駛車號000-0000號汽車…」,惟警方提供之資料本件 為息事案件,顯難認為系爭車禍係可歸責被告所致: ①原告雖引用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,然而,該條文原告仍應 證明被告在「…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…」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 件要素,❶原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被告有使用 系爭車輛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過失,客觀上之駕車行為違反 如何之交通規則;❷且原告駕車之客觀行為,合於信賴原則 ,尚無故意過失可言;❸被告之主觀上之意圖亦同;否則, 原告在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,在兩車未提出何者應負 擔肇事責任事件(即肇事責任不明或息事事件),誰先以該條 文對對方提告,就可認為對方係肇事者,未免不公平(他方 如果再提告,便為爭點效所及,對被告顯不公平)。 ②觀現場圖不足以認定被告之過失,該現場圖並無認定係何者 過失或是兩造均無過失或是兩造皆有過失;且依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所載「…本人與他造當事人現場達成理賠共識…」, 不知是「何人應理賠何人」之理賠共識,不能排除是「達成 原告之保戶願意理賠被告之共識」,原告之請求即難認有理



;再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雙方曾溝通理賠事宜,最 後是否談妥原告請求之數額並不能確定,故該對話紀錄顯難 證明被告承認原告請求之金額。依辯論主義原則,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,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,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,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,在審判長審 閱原告之起訴狀後,仍認為本件應由何人負擔肇事責任陷於 真偽不明之狀態,則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,屬嚴 重違反「辯論主義」、「具體化義務」、「真實且完全義務 」,請原告補正。縱使兩車有碰撞之事實,然而,究竟是原 告之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?或任一車違反信賴原則 而致肇事?或是有別種原因所致?系爭車禍之原因不止一端 ,顯然無法認定可歸責於何者。
 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59判決曾有不同見解,但該判決並 非判例,本院實無受該判決之拘束;且該判決與本案系爭事 實並非相同,自無法比附援引。故原告誤引該法條顯不足採 。
 ④茲命原告於114年10月3日前(以法院收文章為準) 提出前述事 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(包括但不限於,如:①行車紀錄 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,請參酌錄音、影提出規則提出之; ②聲請鑑定,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;③聲請傳訊曾經親 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,並請依下面之傳訊 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【提出具體問題】;④僅提出己方 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《❶提出抗辯之原因事實A、❷傳訊證 人x以證明B事實存在、❸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y製作之證據資 料〈包括但不限於,如:㊀提出z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、㊁GOOG LE搜尋之網路資訊、㊂Ghatgpt之資料…等等〉,如對造予以否 認,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(da ta)、對造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(AI)為本件之鑑定人、並且 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,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;㊁如係GOO GLE搜尋之網路資訊,亦需得到對造同意,並且提出該關鍵 字、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,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;㊂假 設其製作人為z,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,未經具結〈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、第313條之1〉,又未經原告同意〈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〉,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 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,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…;…以上僅舉 例…》,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,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。 
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:「…車輛修復期間計損失工資收入7萬5 504元。…」,原告固提出台灣大車隊111年9月至112年2月之



營業資料為據。經查:
 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供本院參酌,請原告提供 國都公司記載之維修期間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其他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(如:維修期間聲請鑑定…)以供參酌。 ②台灣大車隊111年9月至112年2月之營業資料顯未記載系爭車 輛之每月油耗、靠行之費用及其他營業所需支出,故該等資 料顯非原告每日工資,依同業公會所提供之資料每日約2000 元之營業損失較符合常情,或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(如: 營業損失聲請鑑定…)以供參酌。
 ③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; 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,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(包括但不限於,如:❶請訴外 人乙提出文書子、丑(如台灣大車隊111年9月至112年2月之 營業資料)…、❷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丙製作之證據資料〈包 括但不限於,如:㊀提出證人丁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、㊁GOOG LE搜尋之網路資訊、㊂Ghatgpt之資料丑…等等〉,如對造予以 否認,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( data)、被告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(AI)為本件之鑑定人、並 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,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;㊁如係G 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,亦需得到被告同意,並且提出該關 鍵字、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,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;㊂ 假設其製作人為戊,證人戊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,未經具結 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、第313條之1〉,又未經原告同意 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〉,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 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,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…;…以上僅 舉例…),請原告於114年10月3日前(以法院收文章為準)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,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,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。
二、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,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:
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「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」,請該造表明其姓名、年籍(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)、住址、待證事實(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,傳訊之 必要性)與訊問事項(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,傳訊之妥當 性),請該造於114年10月3日(以法院收文章為準)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,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,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。
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。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,亦應於114年10月3日(以法院收文章為準)



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,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,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。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,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,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,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,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。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,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。
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,事涉某項專業判斷(如: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、系爭瑕疵是否存在、系爭漏水之原因、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、生效或修復的價格…),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,故傳訊該證人到庭,自具有鑑定人性質,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「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,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;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,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。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,不在此限。」、第 327條之規定「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,準用前條之規定。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,不在此限。」,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、經歷 、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,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,始得傳訊。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,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,仍得傳訊,不需對造同意。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「…前二項之發問,與應證 事實無關、重複發問、誘導發問、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,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。…」,包括但 不限於,如: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,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(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),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「不當發問 」;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,而於當庭詢問之者、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,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,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,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「不當發 問」…,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,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(或與應證事實無關、重複發問、 誘導發問、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),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,亦即,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,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,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,為求審理之流暢,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,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,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,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,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,不在此限。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,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。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、變形者,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,對造又行



使責問權,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,避免程序之突襲,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,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,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。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(如: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,追問該3人係何人…)或矛盾之部分(如: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,予以引用後詢問…)或質疑其憑信性(如:引用證 人之證言「…2月28日我在現場…」,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,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,質疑證人在場…)等 等,予以釐清、追問、釋疑等等,本院將視其情形,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、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,准許一造 發問。   
三、如兩造提出錄音、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: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:「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」,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、音檔,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、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、摘要或光碟或錄影、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,自與前開規定不合。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、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,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,茲 命該造於114年10月3日(以法院收文章為準)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、或提出其內容摘要、或光碟或錄影、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,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、音檔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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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