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7416號
原 告 蔡佩岑
被 告 林季緯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,及自民國一
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
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
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
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為
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27
日止,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12萬2,671元,並多
次承諾將於尋得工作後清償借款,並最後約定將於114年1月
10日前清償。詎料,被告僅分別於113年11月10日、114年2
月3日、114年2月18日、114年3月10日還款3,000元、500元
、1,000元、2,000元,迄今尚欠11萬6,171元,經原告一再
催討,被告均置之不理,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
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,171元,及自起訴
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,作何聲明或陳
述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
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。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。經查,
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件為
證(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),核屬相符。而被告已於相當時
期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
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
,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
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6,171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
即114年6月27日(見本院卷第45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
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
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
,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:「依第1
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
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」,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