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臺北簡易庭(民事),北簡字,114年度,7390號
TPEV,114,北簡,7390,2025102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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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北簡字第7390號
原 告 李正琴
被 告 游美芳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
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駁回。
  理 由
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;因侵權行為涉訟者,得
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;被告住所、不動產所在地、侵權行為
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,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
內者,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;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
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
,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、第15條第1項、第21條、第2
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聲請意旨以:因本件車禍發生在臺北市大同區,即侵權
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同區,請求移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
等語,惟查,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,本件車禍發生地
臺北市大同區,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、本件肇
事資料在卷可稽,是依上開規定,本院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
俱有管轄權,本院非無管轄權之法院,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
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1  日
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不得聲明不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馨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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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