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借款
臺北簡易庭(民事),北簡字,114年度,7355號
TPEV,114,北簡,7355,20251009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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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7355號
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
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

王盈之
被 告 潘建光

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,400元,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年息9.98%計算之利息,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
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,
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3,32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 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
同)340,000元,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息9.98%計算,並約定
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還本付息者,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
期,且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
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違約金,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
期數為9期。惟被告自114年2月6日起未依約繳款,尚積欠本
金220,400元未為清償。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
上開款項本息及違約金。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。




三、原告就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、交易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,堪信為真。因此,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 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及違約 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9   日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9 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
項    目       金 額(新臺幣)   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      3,320元
合    計       3,32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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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