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租金
臺北簡易庭(民事),北簡字,114年度,7329號
TPEV,114,北簡,7329,20251016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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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7329號
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
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

張鈞迪
被 告 鍾純綱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
前來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,672元,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760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
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115,6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
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,於民國112年9月9日1
3時16分起至112年9月10日21時25分止,向原告租用車牌號
碼000-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(車型為TOYOTA ALTIS,下稱系
爭車輛),並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契約(下稱系爭契
約)。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租金、使用里程費、通行
費等,詎被告未依約給付,尚積欠租金新臺幣(下同)3,69
0元【被告係於112年9月10日21時25分返還系爭車輛,共計
租用1日8小時,依假日租金以每小時205元/每日2,050元計
算,計算式:(2,050元1日)+(205元8小時)=3,690元
,即自112年9月9日13時16分至同年月10日21時25分止】、
使用里程費1,670元、通行費202元、貼紙400元;另查被告
自113年4月29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,以信用卡支付方式,
儲值「和雲錢包」用於租車或轉贈與其他會員等,每次儲值
10,000元至50,000元不等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「和雲錢包」
共計17次,合計儲值金額為109,915元,嗣原告經銀行通知
,信用卡持卡人即被告主張前開之儲值金額共109,915元為
爭議款項,然因儲值方式係需要先登入個人之iRent帳號密
碼後方能將款項儲值至該帳號之「和雲錢包」,而前開儲值
金額既已為爭議款項,依約被告自應返還「和雲錢包」中儲
值金之利益。綜上,被告共計積欠原告115,877元,扣除被
告已支付之205元,仍尚積欠原告115,672元未還等情,爰依
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
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15,672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,作何聲明或陳
述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經查,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和
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、系爭契約影本、被告
身分證及汽車駕照正反面影本、被告自拍照、價目表、聯繫
單、通行費明細、照片、儲值明細暨轉贈明細、銀行通知函
等件為證(見板簡卷第17至49頁),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
合法通知,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
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,
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
 ㈡按乙方(即被告)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合約給付甲方(即原
告)全部之租金與相關費用;乙方同意負擔於租賃期間內所
消耗之燃料,其收費標準依甲方公告之每公里里程計費;租
賃期間所生之過路通行費(依照公告牌價收取)等費用,概由
乙方負責;乙方對系爭車輛及隨車附件有保管之責,倘有損
竊事實發生,相關賠償概由乙方負擔。若有以下未列明之項
目,乙方應依配件構置費用全額賠償:其他配件-車身貼紙1
00元/處;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
返還其利益等情,系爭契約第1條、第2條、第4條第1項、用
車相關規範(下稱系爭規範)第1條及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
明文。是以,原告依系爭契約、系爭規範及民法第179條規
定,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3,690元、使用里程費1,670元、通
行費202元、貼紙400元、「和雲錢包」儲值金109,915元,
扣除被告已繳付之205元後,請求被告給付115,672元(計算
式:3,690元+1,670元+202元+400元+109,915元-205元=115,
672元),洵屬有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
,請求被告給付115,672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
年6月23日起(見板簡卷第63頁)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
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
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
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6  日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(計算書):
項    目       金 額(新臺幣)   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      1,760元     合    計       1,760元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韻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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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