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借款
臺北簡易庭(民事),北簡字,114年度,7328號
TPEV,114,北簡,7328,20251016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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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北簡字第7328號
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


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
被 告 吳欣璟

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
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,及附表之利
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;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為
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不到場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
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22日向原告前手原債權人中華商業
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,惟未依約清償,原
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,業據原告提出
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、公告報紙影本、申請及帳
務資料等件為證,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,經於相當時期受合
法之通知,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,
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是故原告
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 。
二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,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,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三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


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(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怡安計  算  書:
項    目       金  額(新臺幣)  備  註第一審裁判費       2020元
合    計       2020元

附表:
 計息本金 (新臺幣)   利息請求期間    (民國) 年息 (%) 12萬1866元 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15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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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