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7288號
原 告 游淑芬
被 告 謝張元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114
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︰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
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受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
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聲請,由
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中午12時36分許,駕駛
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4
1巷15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右轉虎林街121巷後,再由西往
東方向行駛至虎林街121巷15號前時,因未注意車前狀況,
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適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-00
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)在該處由東往西方向迴轉
,而遭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左後車尾,造成原
告人車倒地,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、右側踝部挫傷、右側手
部挫傷、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,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,故
請求給付新臺幣(下同)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,爰依法提起本
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。㈡原告願供
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三、按因故意或過失、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但於防止損
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184條第1
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
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,致其受有右側膝部挫傷、右側踝
部挫傷、右側手部挫傷、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,業據
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8號
簡易判決處刑書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
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3-15頁),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
通警察大隊之肇事資料附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19-32頁),
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
,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,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
為真正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負損害賠
償責任,洵屬有據。
四、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
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
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此觀民法第19
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。復按慰撫金之賠償,其核給之標
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
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51
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)。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
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者,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
之非財產上之損害,惟所謂相當,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,
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、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(最
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,原告
因被告之行為,受有右側膝部挫傷、右側踝部挫傷、右側手
部挫傷、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,已如前述,原告精神上自受
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。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、原告所受之
傷害、精神上痛苦之程度、及兩造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
,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(因屬個人
隱私,僅予參酌,爰不予揭露)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請求給
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,應以4萬元為適當,逾此範
圍之請求,則不能准許。
五、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
償金額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此項規定
之目的,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,故在裁判上法院
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(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
判可資參照)。經查,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
;原告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,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
判表在卷可證(見本院卷第19頁),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
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,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50%之過失
責任,被告應負50%之責任,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
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,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
減為2萬元(40,000元×50%=20,000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應給付原
告2萬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
由,應予駁回。
七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
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
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
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
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,應一併駁回之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
臺北簡易庭
法 官 郭美杏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(臺北市○○○路
0 段000 巷0 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
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
書 記 官 林玗倩