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簽帳卡消費款
臺北簡易庭(民事),北簡字,114年度,7268號
TPEV,114,北簡,7268,20251016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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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北簡字第7268號
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
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

鄧永茂
被 告 徐玉玲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
2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,043元,及其中新臺幣238,961元自民
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.75計算之
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3,580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
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251,0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
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:
一、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日變更
公司名稱安信信用卡公司,又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
13日變更公司名稱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永豐信
用卡公司)。另於98年6月1日,永豐信用卡公司與原告申請
合併,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,原告為存續公司等情,
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、財政部函、經濟部
函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、銀行營業執照及合併案
公告附卷可稽,故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
受之。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89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(
卡號:00000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00000),依約被告
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、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
償專案。詎被告於114年4月11日繳付新臺幣(下同)37,000
元後即未依約清償,屢經催討,被告均置之不理,仍尚欠如
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,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



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,作何聲明或陳 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、消費利率資料表、帳務資料表、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暨執行事宜會議紀錄等件為證。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,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 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 月  16   日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計  算  書
項    目       金 額(新臺幣)    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      3,580元
合    計       3,580元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韻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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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永豐信用卡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