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7260號
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
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
黃勇智
被 告 倪維鴻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,740元,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.4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4,49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被告如以新臺幣297,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
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,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其
他契約條款第8條在卷可稽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
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三、本件原告起訴時,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
同)297,740元,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週年利率12.4%計算之利息,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依上
開利率10%,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,依上開利率20%計
算之違約金。嗣於114年9月16日以書狀捨棄請求聲明後段之
違約金,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與民事訴訟法第25
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略以: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原告借款300,000
元,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120年10月11日止共84個
月,借款利率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0.68%機動計
算(起訴時為年息12.4%)。詎被告至113年11月11日止尚欠
本金297,740元未按期給付,屢經催討無效。爰依消費借貸
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。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、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,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,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,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。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,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:
項 目 金額(新臺幣)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,490元
合 計 4,490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