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借款
臺北簡易庭(民事),北簡字,114年度,7250號
TPEV,114,北簡,7250,20251016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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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7250號
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
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
被 告 林明毅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,553元,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1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3,19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 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(下稱美國運通銀行)申請信用貸款,約定借款時起至90年
3月止按年息13.88%,90年4月1日起改按年息16%,若有2次
以上延滯繳款紀錄,則改按年息18%計息(本件按年息15%請
求)惟被告未依約繳款,尚積欠新臺幣(下同)229,553元
未為清償。嗣美國運通銀行之前開債權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
(下稱渣打銀行)所承受,渣打銀行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
。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
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。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。
三、原告就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、 約定條款、分攤表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、經濟部 函、債權讓與證明書、公告為證,堪信為真。又本件起訴狀 係於114年8月19日送達法院,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。因此 ,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



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6  日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
項    目    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    3,190元
合    計     3,19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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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