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臺北簡易庭(民事),北簡字,114年度,7197號
TPEV,114,北簡,7197,20251002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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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7197號
原 告 陳重棨

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
複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
被 告 王廷宇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72號
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(113年度附民字第2044號),
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
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,000元,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,000元為原
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凌晨1時35分許,在臺北
信義區松壽路FRANK酒吧內,遭素不相識之被告基於傷害
他人身體之犯意,徒手毆打伊之頭部一拳,嗣為爭奪伊手中
酒瓶而與伊扭打互毆,待被告取得該酒瓶後,又持該酒瓶朝
伊頭部丟擲隨即離去,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頭頂頭皮
下血腫、枕部及後頸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,並於同年月16日
再度就診時發現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,被告上開行為
致伊受有身體權、健康權等損害,為此依民法184條第1項、
第2項及第195條前段提起本訴,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(下
同)50萬元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,000元,及
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
。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伊係依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,不構成不法,所
為亦符合同法第150條緊急避難之規定,不負賠償責任,伊
的陳述與刑事案件一樣,伊認為原告當時在對人群做不法侵
害,為了避免更大的急迫危險而為,一審刑事判決伊防衛過
當,原告上訴後,因刑事案件歷經二年多,已影響伊的生活
,為避免浪費法律資源伊才認罪。伊在刑庭就願意賠償原告
有單據部分的醫藥費,惟原告提出之金額過高,伊無力負擔
又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違反
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。但能證
明其行為無過失者,不在此限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
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
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
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
文。
 ㈡經查,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時、地之傷害行為致受有損害
,及被告前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472號刑
事判決判處:「王廷宇犯傷害罪,處拘役30日,如易科罰金
,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1日。」,原告不服提起上訴,經臺
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判處:「原
判決撤銷。王廷宇犯傷害罪,處拘役30日,如易科罰金,以
新臺幣1,000元折算1日。」確定,有前開刑事判決(下稱系
爭刑事判決)可稽(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、第81至 86頁)
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,此為被告所不爭
執,應堪信實。
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,惟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,為防衛自己
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,不負損害賠償之責。但已逾越必
要程度者,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。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、
身體、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,不負損害賠償
之責。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,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
度者為限。前項情形,其危險之發生,如行為人有責任者,
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。民法第149條、第150條分別定有明文。
又按正當防衛,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,為防衛自己或他人
之權利所為之行為,民法第149條前段定有明文。若雙方互
毆,未能證明何人先行侵害,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(最
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是正當防衛,
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,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
權利之意思,所為客觀、必要,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,
始為該當。倘非出於防衛之意思,即無由成立正當防衛。又
必係防衛行為,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,若非防衛行為,則無
防衛過當可言。另需係出於避免危險所必要,且未逾越危險
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,方符緊急避難之要件。觀諸本件
酒吧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(影像時間為00:00:00至00:01
:41)顯示:「(影像時間00:01:29至00:01:41)原告起
初先是臉背對監視器的方向,突然一個轉身朝DJ臺前吧台的
桌上拿起酒杯朝DJ臺的方向丟擲,此時被告仍站在原告身旁
,而原先有口角爭執的2名女子,其中1人突然從拿起吧檯桌
上的酒杯朝告訴人身上潑灑,另一名女子見狀先是拿起放在
吧檯上的酒瓶朝向該女子的身體推擠,隨後又放下酒瓶,接
著又從吧檯的桌上拿酒杯朝該名女子潑灑,2名女子於此時
開始有較為激烈的肢體接觸;同時間原告亦伸手朝吧檯桌上
拿起酒瓶,被告見狀直接向前跨一步朝原告的方向趨近,嗣
被告移動到原告面前後,先朝原告的頭部揮了一拳,原告身
體旋即往後傾倒,此時原告與被告有激烈肢體接觸,被告壓
制原告欲搶奪原告手中的酒瓶,數秒後,被告從原告手中搶
下酒瓶後,又接著執該酒瓶朝原告頭部丟擲(在被告與原告
衝突期間,身旁原先2名女子的衝突,仍持續有激烈肢體接
觸),被告在朝告訴人丟擲酒瓶後,旋即朝畫面上方離去。
」,此有勘驗筆錄(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、前開易字卷第50
頁)可稽,並有採證照片(見偵查卷第33至39頁,影本,置
卷外)可考;堪認原告雖有拿酒杯朝DJ臺潑灑液體及扔擲酒
杯,且與當時位在DJ臺旁之女性顧客發生爭執並遭潑灑酒杯
內之液體後,復伸手拿取吧檯上之酒瓶而有再扔擲酒瓶,或
持酒瓶直接攻擊他人之可能,然被告見狀移動到原告面前之
後,竟直接出手毆打原告頭部一拳,此顯非屬單純排除侵害
之防衛行為,甚至在被告拿到原告手中之酒瓶,原告已無法
持該酒瓶進行任何攻擊之情況下,被告猶故意持之朝原告頭
部丟擲,益徵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犯意與犯行,且其行為樣
態與防衛行為之關聯性甚低,難謂其主觀上係出於防衛目的
、防衛意思而為,其顯非在防禦自己或他人權利不受侵害,
是被告之傷害行為核與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之要件尚有未
合,且已非避免危險所必要,自無緊急避難可言,是被告應
對此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洵堪認定。
 ㈣第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,應斟酌雙方之身分、地位、資力與
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,該金額是否相
當,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
、地位、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(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
223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查被告徒手毆打原告,又持酒瓶朝
原告頭部丟擲,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頭頂頭皮下血腫併輕微腦
震盪、枕部及後頸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
苦,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,即屬有據。審酌
兩造之年齡、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、
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,並參酌考量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
產所得調件明細表(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,僅予參酌而
不予揭露),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,000元,
核屬過高,應以50,000元為適當,逾此範圍之請求,要難准
許。
四、綜上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50,000元,
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(見審附民卷第5
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
准許。逾此部分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核與判
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。
六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依職權宣告假
執行;併依職權,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本件係由刑事庭
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,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
帶民事訴訟事件,依同條第2項規定,免納裁判費。至本件
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,本無確定訴訟費用
額必要。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,諭知訴
訟費用之負擔,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,得確定其負
擔,併此敘明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 月  2  日
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
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
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
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 月  2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凱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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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