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臺北簡易庭(民事),北簡字,114年度,7192號
TPEV,114,北簡,7192,2025103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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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7192號
原 告 粘于甄


被 告 許沐茞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
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64號裁定移送前來,於民國114
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︰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
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
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元為原
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兩造是前男女朋友關係,因細故發生爭執,被告
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,於民國112年4月30日6時36分許
,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吉原店外,徒
手勒住原告脖子,將原告摔至地板,又毆打原告臉部,導致
原告受有右側膝蓋挫傷4x4公分、右側手肘挫傷3x2公分、右
側腳背瘀青等傷害。嗣被告又基於侵入住宅、傷害、毀損之
犯意,於112年11月3日15時24分許,未經原告同意,進入原
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原街住處,抓原告脖子、毆打原告、
摔原告手機(型號IPHONE XS MAX 512GB,下稱系爭手機
乙隻,導致系爭手機不堪使用;原告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、
上臂挫傷、左手擦傷、左手小指甲斷裂、脖子紅腫2x2公分
胸部挫傷紅腫6x5公分、左上臂挫傷紅腫7x4公分、左手
傷3x2公分、左手瘀青6x4公分之傷害。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
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955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。被告
砸毀原告之系爭手機,原告斯時購入未久,幾近全新機狀態
,因被告之砸毀行為導致系爭手機全部碎裂,無從再行使用
,故原告依其購入手機價格請求52,900元。又原告因被告
之傷害行為,分別於112年11月27日、112年12月15日、113
年1月15日、113年1月25日、113年3月1日、113年4月24日、
113年11月22日前往身心科就診,共計支出醫藥費用2,600元
(計算式:300+300+300+300+440+460+500=2,600
  )。另被告故意所為侵入住居、傷害行為,乃不法侵害原告
之身體、隱私、健康人格權,更情節重大,致原告身心受
重創而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,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
元,以上請求共計355,500元,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、
後段、第184條第2項、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
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5,500元,及自刑事附帶
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
之利息。㈡原告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伊有前揭行為,但慰撫金過高等語,資為抗辯。
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
,有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7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(見
本院卷第13-16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又被告上開行為,
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479號刑事簡易判決,判處拘役
45日等情,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,堪認原告主張
之事實為真實。被告之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,是原告主
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,洵屬有據。
四、又按損害賠償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以填
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
健康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
額,民法第216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
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:
 ㈠系爭手機毀損費用52,900元部分:
 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手機毀損52,900元之損失,固據
其提出手機售價資料索引為證(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
64號卷第15頁),被告雖於113年度偵字第12955號案件之訊
問筆錄亦自承有摔壞原告之手機等語(見本院卷第69頁),故
可認系爭手機因被告行為造成毀損,惟觀諸手機售價資料索
引,並無法證明原告係何時購買系爭手機及購買系爭手機
售價為何,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
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,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,依所得心證定
數額,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本院審酌系爭
手機廠牌及型號為IPHONE XS MAX 512GB,為107年9月發行
,及系爭手機係於112年10月遭受毀損等情況,認原告主張
系爭手機之毀損費用1萬元,為有理由,逾此範圍之請求,
則無理由。
 ㈡醫療費用2,600元部分:
 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,而支出醫療費用2,600元等情
,業據其提出黃偉俐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收據等件影
本在卷可參(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64號卷第17-23頁)
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,600元,為有
理由。
 ㈢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:
 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
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
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此觀民法第195
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。復按慰撫金之賠償,其核給之標
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
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51
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
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者,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
非財產上之損害,惟所謂相當,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,尤
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、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(最高
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,被告分
別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,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膝蓋挫傷4乘4公
分、右側手肘挫傷3乘2公分、右側腳背瘀青、胸部挫傷、上
臂挫傷、左手擦傷、左手小指甲斷裂、脖子紅腫2乘2公分、
胸部挫傷紅腫6乘5公分、左上臂挫傷紅腫7乘4公分、左手
傷3乘2公分、左手瘀青6乘4公分等傷害,已如前述,原告精
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。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、原
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、兩造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等
情,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(因屬個
人隱私,僅予參酌,爰不予揭露)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請求
給付慰撫金8萬元為適當,逾此部分請求,則無理由。
 ㈣綜上,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系爭手機毀損費用1萬元、醫療
費用2,600元、精神慰撫金8萬元,合計共92,600元(計算式
:10,000+2,600+80,000=92,600)。
五、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92,600元
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
(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64號卷第5頁)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部
分之請求,則予駁回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
之證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
爰不逐一詳予論駁,併予敘明。 
七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
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
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
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
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,應一併駁回之。
八、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,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
裁定移送本庭,依法免納裁判費,附此敘明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1  日
    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
               法   官 郭美杏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(臺北市○○○路
0 段000 巷0 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
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林玗倩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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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