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7191號
原 告 蕭宇涵
被 告 陳冠華 原住臺南市○市區○○街000巷00弄0號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
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,於民國114年
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︰
主 文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,因缺錢花用而上網
覓找賺錢機會,經真實姓名、年籍均不詳,TELEGRAM通訊軟
體(下稱「飛機」)暱稱「一念之間」成年人轉介,加入成
員約20人組成之名稱為「輝煌國際職業領包」之「飛機」群
組,得悉所謂「賺錢機會」,實係受該「飛機」群組內真實
姓名、年籍不詳,暱稱「老風」之人指派,前往便利商店或
公共場所置物櫃領取不詳來源包裹,再依其等指示攜該包裹
前往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○號」交寄至指定縣市供其他成員收取,
即可獲得每件包裹泰達幣(USDT)15顆至20顆之不低報酬。
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在手機簡訊上見有一則訊息稱,
於網路上購買3次物品後可獲得3次抽獎機會,並給予原告抽
獎網址網址名:幸運大輪盤抽獎活動(https://zhhans.dac
huanpan.com/#/),原告3次抽獎皆有獲得獎品,原告欲兌
獎時,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手續費為由要求原告轉帳
至指定帳戶,待匯款完成後,原告仍未收到抽獎款項,被告
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續以原告銀行帳戶有問題為由,要求原告
給予手機號碼,後續有1位自稱富邦銀行專員陳政佑之人加
入原告LINE,並稱可協助解決帳戶問題,陳政佑以原告帳戶
未驗證等事由要求原告使用信用卡購買45張APP STORE實體
卡,並拍攝收據,待原告表明信用卡額度都已達到上線後,
陳政佑要求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來抵銷前面信
用卡消費帳單及匯款獎金匯入,原告遂不疑有他,於113年4
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(下稱系
爭提款卡)放至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號東區地下街14號出口
置物櫃第613櫃30門(下稱系爭置物櫃),並將系爭置物櫃
密碼交付對方後,離開現場。被告旋依「老風」指示,前往
系爭置物櫃領取內裝有系爭提款卡之包裹離去,而詐得系爭
提款卡得手。原告待完成上述操作後,原告亦未收到中獎款
項並收到信用卡帳單後,始知悉遭到詐騙,共遭詐騙新臺幣
(下同)25萬元,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
應給付原告25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原告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
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錢不是伊騙的,錢不是伊拿走的,伊是載車手去
領錢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
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
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,若所
舉證據,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,自無從認定其主
張為真正。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
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
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
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(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
判決參照)。又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
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,是依民
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,侵權行為之成立,須行為人因故
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,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、違法
性,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,始能成立,且主張侵
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,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
舉證責任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)
。經查,原告主張其遭詐騙25萬元,其中128,010元部分係
其交付系爭提款卡之後遭轉出之金額,其餘金額係被刷信用
卡詐騙云云,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紀錄、帳單等件
影本在卷為證(見本院卷第59-69頁),惟被告係因於113年4
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至系爭置物櫃,領取原告遭其所屬詐
騙集團成員詐騙之系爭提款卡,而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
579號刑事判決(下稱系爭刑事判決)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
詐欺取財罪,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,有本院系爭刑事判
決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1-32頁)。而觀諸國泰世華銀行
帳戶交易紀錄,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之128,010元,係原告
於113年4月10日交付系爭提款卡前之113年4月9日即已轉出
,又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之信用卡有遭被告詐欺而盜
刷,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25萬元損害係由被告詐欺所
為,是原告之請求,即屬無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,及自
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
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,其
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
之證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
爰不逐一詳予論駁,併予敘明。
六、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,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
裁定移送本庭,依法免納裁判費,附此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
臺北簡易庭
法 官 郭美杏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(臺北市○○○路
0 段000 巷0 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
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
書 記 官 林玗倩
附 表
⑴華南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
⑵富邦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
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
⑷土地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
⑸彰化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號帳戶
⑹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
⑺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
⑻台新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
⑼永豐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
⑽中華郵政帳號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
⑾王道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