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7175號
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
被 告 廖文億
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,424元,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8.03%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
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
個月至9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4,62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4,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卷附貸款契約書第10
條在卷可憑,本院自有管轄權。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
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
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(IP
資訊:111.71.34.194)向原告貸款新臺幣(下同)400,000
元,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,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 還,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 所示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。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,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,堪信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 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;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,620元(第一審裁判費),應由被告負 擔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