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7158號
原 告 邱柏羽
被 告 宋曉天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
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
第501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
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起,加入訴外人李欣
泰、盧啟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。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l3
年5月16日前某時,在Instagram網站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,
吸引原告與暱稱「耀星娛樂事業」之不詳成員成為LINE好友
,再由暱稱「助理佳芭」、「企鵝派工」之不詳成員向原告
佯稱可至「Ytub」網站投資獲利云云,致原告陷於錯誤,於
113年6月2日下午2時57分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○○段000號
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,將新臺幣(下同)25萬元交予李欣泰
,李欣泰再將款項上繳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,原告因
而受有共計25萬元之損害。於此過程中被告除負責統計李欣
泰收取款項之次數及金額,向盧啟傑回報外,另以現金或委
請他人匯款之方式,向李欣泰發放報酬。爰依共同侵權行為
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告賠償。聲明:如主文第 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
(一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,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
。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,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,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。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,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,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 以達其目的者,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本件原告遭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實施詐術,因而陷於錯誤,交付上開 25萬元,受有此等金錢損害,被告則在其中擔任統計、回報 、發放報酬角色之事實,已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5號刑 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;且被告受合 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,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,視同對此自認,此等情節足認為真。被告既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互為分工,共同導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之財產權損害 ,依上開說明,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均負連帶賠償之責。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25萬元,合乎上 述法律規定,為有理由。
(二)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其 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5%,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分別明定。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, 故其就上開25萬元,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3月29日(附民卷第7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 算之利息,即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
書記官 馬正道