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
臺北簡易庭(民事),北簡字,114年度,7149號
TPEV,114,北簡,7149,20251008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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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7149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
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

被 告 黃勝煜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,於中華民國114年9
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壹佰陸拾玖元,及如附表所示
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
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
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二、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,合併記載事實及理
由要領,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,並依同項規定,引用原告於
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
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、借款債務之事實,業
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、客戶消費
明細表、信用貸款約定書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
,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
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。從
而,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8   日



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8 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沈玟君計  算  書
項    目       金 額(新臺幣)   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      4,620元
合    計       4,620元 

附表 編號 本 金 金 額( 新 臺 幣 ) 利 息 起 算 日(起至清償日止)  年 息(百分比) 1 15,458元 114年4月2日 15% 2 303,543元 114年1月5日 6.66%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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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