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7129號
原 告 黃仕翰即德益法律事務所
訴訟代理人 何思瑩律師
被 告 陳世豪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,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
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
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。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
一、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法律顧問委任契約書(下稱系爭契約)第
7條約定(本院卷第14頁)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,
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,
委任原告為法律顧問,約定酬金為新臺幣(下同)30萬元,
原告遂為被告提供法律分析,於同年7月26日進行會議洽談
案件相關細節。被告多次藉故拖延不給付顧問酬金,經原告
寄發律師函催討後,被告迄未給付。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
提起本訴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
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;原告願供
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系爭契約、通訊軟體LINE
對話紀錄截圖及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。而被告經本院合法
通知後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
供本院斟酌,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,堪認其主張為真實。
從而,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,及
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(即114年7月26日,本院卷第31頁)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
。
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
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
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 段000 巷0 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已芹計 算 書
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,100元
合 計 4,100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