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7123號
原 告 黃正一
訴訟代理人 馮煒峻
被 告 謝太同
訴訟代理人 王建文
楊勝凱
江文儒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
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,291元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169,291元為原告預供
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18時40分許,駕駛車牌
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被告車輛),於行經臺北
市中山區安東街16巷與八德路2段210巷口時,碰撞原告騎乘
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),造
成原告受有身體心理和財物上之傷害(下稱系爭事故)。原
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(下同) 115,290元、醫
療用品費用863元,另請求就醫交通費用31,230元、系爭機
車維修費用21,520元、其他財物損失6,670元(為眼鏡費用3
,700元、鞋子費用2,970元)、鑑定行政費用3,000元、非財
產上損害300,000元,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4,656元等情,
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573,22
9元。
二、被告則以:對被告請求醫療費用、醫療用品費用、就醫交通
費用、其他財物損失,均不爭執;就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部分
請依法折舊;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依法審酌;又就請求鑑
定行政費用部分,本件被告對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本無爭執,
係原告就此部分有所爭執故為鑑定費用之支出,是此部分支
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;末就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,醫囑未
稱原告需休養1個月,請求尚屬無據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
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不法侵害他
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
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法侵害他人之
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
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
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
之2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道
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
條第1項規定,可知當駕駛者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
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,駕駛人應先判斷該道路有無區分
支、幹道。若有區分幹、支線道,則應先遵守「支線道車應
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」;若未劃分幹、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
支線道時,則應先遵守「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」
,再適用順序為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」、「同為直
行車或轉彎車者,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」。經查,被
告於上揭時、地,因前揭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
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,原告受有右側小腿、右踝、右腳大腳
趾、右肘多處擦挫傷、腦震盪等傷害(下稱系爭傷勢)、系
爭機車因而受損等情,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
記聯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
表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20日函、臺北市車輛
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(案號:0000000000)、診斷證
明書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19至43、47頁),並有本院職權
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
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
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、(二)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
記聯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(見本院卷
第123至131、133至138頁),上情首堪認定。從而,被告前
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原告依侵
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,洵屬有據。
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
,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,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
主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
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
能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(最
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)。茲就原告得
請求之金額,分述如下:
⒈醫療費用:
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,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
115,290元等情,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、就醫證明書、醫療
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(見本院卷第45至93頁),且為被告
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218頁)。從而,本件原告請求被告
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15,290元,為有理由,爰予准
許。
⒉醫療用品費用:
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863元等情,
業據原告提出銷售單、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(見本院卷第10
3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180頁)。從而,本
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合計863元,為
有理由,爰予准許。
⒊就醫交通費用:
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往返臺安醫院、亞東紀念醫院、大
樹診所、學得堂中醫診所就醫,並各請求5趟、2趟、22趟、
34趟就醫交通費用合計31,230元等情,業據其提出表格、診
斷證明書、就醫證明書、醫療費用收據、計程車試算截圖等
件附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5、45至101頁),並為被告所不
爭執(見本院卷第180頁)。從而,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
就醫交通費用31,230元,為有理由,爰予准許。
⒋不能工作損失:
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1個月無法工作,以3個月
平均月薪計算,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4,656元等情,固據提出
請假證明書、全球快遞勞務承攬(貨物運送)報酬明細、112
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(見本院卷第113至1
19、201頁),然為被告所否認,並以醫囑未稱原告需休養1
個月,請求尚屬無據等語為抗辯。經查,觀原告所提診斷證
明書,其上未見有記載原告因傷而有休養必要性之情事暨日
數,此外,原告並未就其因受傷致無法工作或有休養必要提
出確實之證明方法供本院審酌,是以現有卷證資料,尚無從
認原告已為舉證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,是原告此部分請求
,尚屬無憑。
⒌精神慰撫金:
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
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
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此觀民法第195
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。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
,應斟酌雙方之身分、地位、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
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。其金額是否相當,自應依實際加害情
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等關
係決定之(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、85年度台上字第
46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,
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勢,已如前述,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,
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,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
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,應屬有據。爰審酌本件事故之起因、
被告之過失程度、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、復原情形及精神痛
苦,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、收入等一切情狀(見本院卷第
181、195頁),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
所得調件明細表(因屬個人隱私,僅予參酌,不予揭露),
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70,000元為適當
。
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:
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
少之價值,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。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
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
限,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(參見最高法院
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)。經查,原告主張系爭機車
必要修繕費用包含零件21,520元等情,業據提出發票為證(
見本院卷第105頁),依前揭說明,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
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,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。
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
定,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
36/1000,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積額,總和不
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,是其殘值為10分之1。並
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
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算之。系
爭機車係於112年1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,有行車執照在卷足
憑(見本院卷第175頁),則至112年7月7日發生系爭事故之
日為止,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7月,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
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,791元(詳如附表之計算式)。從而,
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,791元,應屬有據,逾此範圍,應予駁
回。
⒎其他財物損失:
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眼鏡及鞋子破損,共計損失
6,670元(為眼鏡費用3,700元、鞋子費用2,970元)等情,
業據提出發票、受損照片為證(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),
且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218頁);又審酌原告於系
爭事故發生時係人車倒地,則其身上所戴之眼鏡及鞋子自可
能因與地面磨擦而損壞,且原告所提眼鏡受損照片,係其於
系爭事故當日至臺安醫院急診時所拍攝,是原告主張系爭事
故發生時其身上所穿戴之衣物及配件有所毀損,應屬合理,
自堪採信。是以,原告請求之物品損壞費用6,670元,應屬
有憑。
⒏鑑定行政費用:
原告主張為釐清系爭事故責任歸屬,於起訴前即向臺北市交
通事件裁決所申請行車事故鑑定,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,000
元乙節,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電子收據為證(見本院卷第11
1頁)。該費用之支出,雖非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
接損害,然係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,
且該鑑定結果亦為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,自應納為被告所致
損害之一部,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
付3,000元,即屬有據。
⒐從而,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,合計為241,844元(計
算式:115,290元+863元+31,230元+70,000元+14,791元+6,6
70元+3,000元=241,844元)。
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
償金額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此規定之目
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,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
亦有過失時,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,未免失諸過苛,是
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,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
職權(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);
此謂,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,非僅為抗辯之一種
,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,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
酌之。而按行車速度,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,無速限標
誌或標線者,應依下列規定:二、行經設有彎道、坡路、狹
路、狹橋、隧道、學校、醫院標誌之路段、道路施工路段、
泥濘或積水道路、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,
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,均應減速慢行,
作隨時停車之準備。道路交通事故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
款亦有明文。經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監視器影像畫面,勘驗
結果略以:「(1:20至1:27)1分23秒處起可見系爭機車
自畫面右下方處出現。於1分24秒處可見系爭機車右方向燈
亮起,並以等速形式往其前方騎乘,系爭機車於同秒處前車
輪壓至路口白線(停止線)。於1分25秒處,系爭機車後車輪
壓過路口白線(停止線),此時可見系爭機車右方向燈仍亮起
,系爭機車駕駛人頭稍往其右方偏向。後於1分25秒處,可
見一紅色車輛(即被告車輛)自畫面右方出現。於1分26秒處
,可見系爭機車駕駛人頭朝其右方偏向,並於察覺被告車輛
行向後將其雙腳落地。系爭機車與被告車輛後於同秒處發生
碰撞。勘驗結束」等情,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
218至219頁)。依上開勘驗結果,未見系爭機車駛近系爭事
故發生路口前有明顯減速之動態,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
生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
失行為。此外,系爭事故經送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肇
事責任鑑定,該所鑑定意見為:「……(三)……2.由前述影像跡
證顯示,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,路口西北角設有反射
鏡供A、B二車行向車輛觀察彼此動態,且A車(註:即被告車
輛)行向地面劃有『停』標字,指示A車行向(安東街16巷東向
西)為支線道,必須停車觀察幹線道(八德路2段210巷南向北
)車輛動態,認為安全時,方得再開,並讓幹線道之B車(註
:即系爭機車)先行,A車未依規定停車再開,以致事故發
生;另由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8:34:36-18:34:38之間,
皆未見B車駛近路口前有明顯減速之動態,再依事故後雙方
車損,顯示B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前,未先減速至隨時可安
全煞停之車速,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。……4.綜上研析,A車
謝太同駕駛自小客車『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』為肇事主
因;B車黃正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『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减速慢
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』為肇事次因」等情,有臺北市交通
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20日函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
鑑定意見書(案號:0000000000)附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35
至43頁),亦與本院上開判斷大致相符。從而,原告就系爭
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。是揆諸上開說明,兼衡雙方車輛
肇事情節、過失程度輕重,認原告應負擔30%過失責任,適
用過失相抵之法則,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70%,故被告應賠
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69,291元(計算式:241,844元×70%
=169,291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為妥當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69,
291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部分之請求,為無理由
,應予駁回。
五、原告勝訴部分,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
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389
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併依職權宣告被
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、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
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予逐一論駁,併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
附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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折舊時間 金額
第1年折舊值 21,520×0.536×(7/12)=6,729
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,520-6,729=14,791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
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
書記官 陳韻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