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7105號
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
訴訟代理人 黃天泓
陳倍伶
林志斌
被 告 林政毅即棟炫商行
吳如真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
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,及如附表
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
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
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
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二、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,合併記載事實及理
由要領,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,並依同項規定,引用原告於
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。
三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
述相符之借據、借戶全部資料資料查詢單、授信約定書等件
為證,被告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
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
實。從而,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、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計 算 書
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,930元
合 計 2,930元
附表: 編號 本 金 金 額( 新 臺 幣 ) 利 息 起 算 日(起至清償日止) 年 利 率(百分比) 違約金起算日(起至清償日止) 違 約 金計 算 1 9,877元 114年4月15日 2.295% 114年5月16日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,超過六個月者,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2 191,682元 114年3月15日 2.295% 114年4月16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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