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7102號
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
訴訟代理人 李嘉文
被 告 祥億工業有限公司
兼
法定代理人 詹鎰鴻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7,510元,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.295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
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
分之10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
金。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,973元,及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.295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4
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
之10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
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6,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,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
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
之利息。
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427,510元為原告預供擔
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21,973元為原告預供擔
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祥億工業有限公司(下稱祥億公司)於
民國112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即法定代理人詹鎰鴻為連帶保
證人,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500,000元,約定借款期
間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17年11月21日止,借款還本付息方
式則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按月付息,另自
113年11月21日起至117年11月21日止,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
均攤還,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
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.575%浮動計算(目前為週年利率2.295%
),嗣後隨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,
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,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
,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應還本金金額(還息不還本期
間應照繳利息)放款利率10%,逾6個月以上者,其超過6個
月部分,按放款利率20%計付違約金,並立有借據1紙。詎詹
鎰鴻僅繳付利息至114年4月2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,其債務視
為全部到期,尚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金額、利息及違 約金未還等情,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 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,作何聲明或陳 述。
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、 連保證書、授信約定書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明細表、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民權分行通知書、郵件收件回執、郵件退回證明等件為 證。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,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從 而,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、第91條第3 項。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計 算 書
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,180元
合 計 6,180元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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