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7094號
原 告 杜玉涵
被 告 張石生
訴訟代理人 梅元奎
複 代理人 陳建翰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,000元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2,28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75元,並應自本
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;其餘訴
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,000元為原告預供
擔保,則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上午11時18分許,駕駛
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甲車),在臺北市○○
區○○○路0段0號之圓山大飯店第二停車場內行駛,因倒車時
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,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0
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乙車),乙車因而受損。嗣乙車送廠修
復,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(下同)12,000元,且因修復後仍
屬事故車,導致交易價值減損35,000元,原告並為此支出鑑
價費用9,000元。又原告於本件事發後以駕駛UBER為業,因
出席偵審期日導致5日無法工作,受有每日3,000元、共15,0
00元之薪資損失。及因諮詢律師,支出律師費12,000元。另
因本事故導致身心煎熬,應得請求73,030元之精神損失賠償
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賠償。聲明:被告應給
付原告156,030元。
二、被告則以:對於原告維修費用之請求不爭執,但其餘部分均
無所據等語,以資答辯。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(一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但於防止損
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184條第1
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。汽車倒車時,應顯示倒
車燈光或手勢後,謹慎緩慢後倒,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
,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所規定。本件被告於
上開時間、地點駕駛甲車倒車行駛,碰撞在其後方之乙車左
前車門等情,為被告所不爭執,此事故發生經過應堪認定。
依此情節,足認被告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情形而有過失
,原告方面則難認有何肇責。依前開規定,應由被告就本件
事故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(二)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:
1.原告將乙車送廠修復,支出維修費用12,000元一節,業經被
告表示不爭執(本院卷第81頁),原告請求賠償此等費用為
有理由。
2.就車價減損及鑑價費部分,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因鑑價費
用太高,故其沒有鑑價,但乙車之正常市價為66萬元,因成
為事故車,致其嗣後僅能以58萬元出賣,而受有損失等語(
本院卷第82、87頁)。然上述所謂正常市價僅是原告自行評
估,未提出相關證據;且影響車輛轉售價格之因素多端,尚
難當然認為係本件事故之損傷導致折價。另原告既未鑑價,
自無所謂鑑價費用可言。其請求乙車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價費
用,並非有理。
3.原告主張因參與偵審程序,導致受有5日之工作損失15,000
元,及支出律師費12,000元。然此均屬於原告行使權利所生
之成本,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,此部分
之請求並非可採。
4.另本件純屬財產權侵害,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
求慰撫金之要件不符,原告請求精神損失73,030元,亦屬無
據。
5.綜上,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2,000元為限,逾此範圍
之請求為無理由,不應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
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
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
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
行;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92條第2項規定,宣告被告
如為原告預供擔保,則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結論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,故不逐一論述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,並依後附計算書
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
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,280元
合 計 2,280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