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7009號
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
被 告 楊子龍
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,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(臺
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580號),本院於民國114年10
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,043元,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年息14.83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63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,0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
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之
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
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。原告起訴時原聲明:「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93,043元,及自民國(下同
)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4.83%計算之利息,
暨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
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,按上開利
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」,嗣減縮刪除違約金之請求,變更
為:「被告應給付原告93,043元,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年息14.83%計算之利息。」,核與上開規定相符
,應予准許。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
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
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3年5月29日 經由電子授權驗證(IP資訊
:39.12.113.127)向原告貸款100,000元,詎被告未依約攤
還本息,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,為此依貸款契約 提起本訴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。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,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,堪信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貸款契約
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,為有理由, 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;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,630元(第一審裁判費),應由被告負 擔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