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7005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
被 告 王文志(即被繼承人王聖源之繼承人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
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︰
主 文
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聖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
壹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聖源之
遺產範圍內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被告經受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
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聲請,由
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,
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,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,
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
為證,且被告經合法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
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,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
。從而,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聖源之
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,即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。
五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
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(臺北市○○○路
0 段000 巷0 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計 算 書
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,920元
合 計 5,920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