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簽帳卡消費款
臺北簡易庭(民事),北簡字,114年度,6961號
TPEV,114,北簡,6961,2025100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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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6961號
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
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

陳慕勤

被 告 林沛瑾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
15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貳拾元,及其中新臺幣
貳萬參仟參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
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
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二、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,合併記載事實及理
由要領,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,並依同項規定,引用原告於
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
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
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、消費繳款明細表、帳
物資料表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、經濟部函等件為
證,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未提
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。
從而,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




六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   日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 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沈玟君計  算  書
項    目       金 額(新臺幣)   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      1,760元
合    計       1,76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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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