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簽帳卡消費款
臺北簡易庭(民事),北簡字,114年度,6956號
TPEV,114,北簡,6956,20251002,1

1/1頁
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北簡字第6956號
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前川龍一
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
被 告 吳履斌(原名:吳佳修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
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,123元,及其中新臺幣87,346元自民國
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4.98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4,88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,123元預供擔保後,得免
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信用卡約定條款
第29條在卷可稽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又被告經
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
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
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訴外人台灣永旺信用卡
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永旺公司)申請信用卡使用,詎被告未
依約繳款,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業經永旺 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,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,堪信為 真實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 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。



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   日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
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羅富美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 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 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:
項    目       金 額(新臺幣)  備  註第一審裁判費       4,880元
合    計       4,880元

1/1頁


參考資料
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